卢愿光、邓秋平律师办理“朱某某与张某生、陈某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被告人朱某某委托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张某生、陈某梅与朱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担任朱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审理时参考。
一、原告人诉讼请求项目中有部分请求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部分请求项目金额过高。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人没有理据的请求项目;对请求不合理的项目,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张某生未达到法定60岁丧失劳动能力年龄,请求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家属于无劳动能力人,且张某启也不是张某家的抚养义务人,所以,原告人请求张某家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情形,有关法律规定没有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项目,原告人请求伙食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人请求死亡赔偿金、陈某梅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死亡赔偿金、陈某梅抚养费、误工费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必要的、实际发生、有票据证明的金额计算。
二、张某启属于农村户口人员,所以计算赔偿有关项目时,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从《户口薄》内容看,张某启户口地址:辽宁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四组105号,该户口地址很显然属于农村地址,所以,张某启属于农村居民户口。
而原告人主张某启属于城镇人口,没有任何证据:原告人不能提交张某启在广州市工作的《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工资存折》、《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暂住证》、《居住证》、《工作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明张某启在事故前在广州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有关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所以,张某启也不属于上述这种情形,因而张某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扣减相应的30%份额。
由于原告人与被告人对于《道路交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所以,事故责任已由权威交警部门作出正确的认定。所以,责任的划分: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总赔偿金额70%,张某启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总赔偿金额30%。在计算总损失金额,要作相应的扣除。
四、综上所述,有关张某启死亡的损失明细如下:
1、丧葬费:40775元÷12×6个月=20387.5元
2、死亡赔偿金:7890.25元/年×20年=157805元
3、 陈某梅抚养费:5515.58元/年×20年÷2人=55155.8元
4、交通费:2000元(500元×2人×2次)
5、住宿费:1500元(150元×2人×5天)
6、 误工费:1000元(50元×2人×5天)
以上合计:237848.30元
朱某某承担:237848.30元×70%=166493.81元
张某启承担:237848.30元×30%=71354.49元
五、朱某某及其家属为尽量弥补原告人损失,愿意在上述赔偿166493.81元的额度外,适度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金(5-10万元内),以便更能化解双方矛盾,解决有关赔偿事宜。
虽然朱某某经济条件也很不好,但朱某某及其家属尽力想办法筹款赔偿,愿意在农村人口赔偿的标准的基础上,对原告人适当增加一定幅度的补偿,增加的幅度在5-10万元左右,目的是希望可以使事故的赔偿问题得到妥善处理,法院可以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同时亦请求法院适当时,对原告人行使释明权,使原告人清楚有关规定和诉讼风险,促使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尽量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六、一审民事开庭后,我们作为朱某某的代理人已多次与原告人张某生联系和沟通过有关赔偿事宜,有一定的进展,但目前仍然商讨中。但现原告人张某生的障碍来源于其代理人魏某某的不正确误导,过于盲目,未能理智理解双方的难处,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请法院给予适当调解时间。
谢谢!
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卢愿光、邓秋平
20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