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温某锋,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生,住汝州市临汝镇东营村3号院837号。
答辩人因与郭X卫债务纠纷一案,针对郭X卫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如下:郭X卫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我和郭X卫不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存在合资经营的事实。 郭X卫要求我偿还其合伙购油款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2011年秋,我与河南省X源市石化供销公司协商购买高清洁柴油,当时有比较大的利润。并签订了每月供应0#柴油3000吨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需要缴纳押金400万元整和150吨柴油的流动资金,共计5132500元。
郭X卫是我同村并且是表亲戚,我们两个从小一起玩到大,我就将此业务告知与他,问他是否有资金能力投资,共同来经营此业务,并把签订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交给他,几天后,郭某伟回复我可以一起参与,郭X卫说出资350万元,我这边投资250万元,启动此业务合同,并且由郭X卫直接负责经营接票提货等供油业务活动。
由于郭X卫和我合伙时提出不懂成品油经营业务,不愿承担风险,所以他没有在此份供货合同上签字,只是要求我打一个借条,按照合同约定,X源石化每月给我们返回违约金60万元整,我们两个当时商定,每个人分得一半,先把各自本金收回,但是合同执行两天后,丁X彩就停止给我们供油,我打电话问丁X彩咋回事,丁X彩说我只收到245万元,合同没法执行。我多次追问郭X卫,郭X卫说把345万已给了丁X彩。由于丁X彩每月给我们返回的违约金30万元,给我造成丁X彩不想履行合同找的借口,我认为郭X卫是我同村并且是表亲戚,我们两个从小一起玩到大,他不会骗我。我们就商定说先把郭X卫的本金撤回,再撤回我的本金,故有了一个向郭某伟打借条350万元,每月返回30万元的借条。
这也就是2011年9月11日的借条上会出现“每月30万元”的字样的原因。并且原告的诉状中也称“每月资金占用费30万元”。因而我和郭X卫不形成借款关系。X源石化连续返回违约金十一个月后,不再返回30万的违约金后,我们开始找丁X彩,得知丁X彩就不是X源石化的代表,签订的合同也是个人伪造的,并且诈骗多人上两千多万的现金。这个过程一直都是我和郭X卫一起参与的,他都清楚知道事情发生的经过等过程。
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是不能成立的。特别是X源市石化供销公司的丁X彩实际上是一个诈骗犯,用高买低卖的方式与2011年8月5日与我签订供油协议,以达到其利用合同诈骗的目的。我发现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汝州市公安局与2013年4月22日决定受理此案。现此案仍在侦查中,丁X彩外逃,被诈骗的款项无法追回,这其中就包括郭X卫的部分款项。因而我和郭X卫是合伙共同经营关系,被诈骗的款项也应该由郭X卫和我共同承担。所以郭X卫要求我偿还其合伙购油款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退一万步讲,假如被认定为借款,我已经全部偿还了郭X卫,共计323万元。已不欠郭X卫款项,更不应偿还其借款350万元及利息。
1、郭X卫给我的款只有245万元,而不是350万元本金。由于上述原因,郭X卫叫我给他打了350万元的借条,但郭X卫更本就没有将350万元转给我,而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丁X彩转款。其中2011年9月6号向丁X彩转款100万元,2011年9月9日向丁X彩又转款145万元,这两笔款丁X彩确实收到,我也确实让郭X卫进行了转款。可以视为实际借款245万元。另外的100万元不知道弄哪了,我也没有收到,丁X彩也没有收到,当然不应该由我偿还。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1、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规定,郭X卫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将另外的100万交给我的事实,否则就应当按照我认可的245万元进行认定。
2、我已共计向其还款323万元,我已不欠郭X卫任何款项。要求我清偿3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1)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每月30万元不能视为利息。郭X卫在诉状中也承认每月资金占用费30万元,也就不是利息,而是固定的利润。由于被丁X彩合同诈骗了,油只供了一点点,固定的利润当然不存在,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所以每月30万元的固定利润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把他视为利息。
(2)假如硬要认定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每月30万元的约定,显然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利率应为300000/2450000=0.12245,为每月利率12.245%即122.45‰,年利率为146.94%。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85%,那么其4倍应当为23.4%,而月利率为19.5‰。
A、那么245万元本金第一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应该为47775元,而我在2011年10月9日向郭X卫的妻子师青霞汇款20万元,扣除利息47775元后下余152225元,应冲抵本金。
B、那么245万元的本金就剩下为2297775元,到2011年11月9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2297775*19.5‰=44806.61元。
C、而我2011年11月9日给其汇款25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05193.39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2092581.61元。
D、到2011年12月9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40805.34元,而我又给其汇款30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59194.66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1833386.95元。
E、到2012年1月9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1833386.95*19.5‰=35751.05元,而我又给其汇款30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64248.95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1569138元。
F、到2012年2月10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31618.13元,我又给其汇款30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68381.87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1300756.13元。
G、到2012年3月9号,产生的利息应该为24519.25元,而我又给其汇款30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75480.75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1025275.38元。
H、到2012年4月10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20659.30元,而我又给其汇款30万元,这样又多出了279340.70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745934.68元。
I、到2012年5月10日,产生的利息应该为14545.73元,而我又给其汇款25万元,这样又多出235454.27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510480.41元。
J、到2012年6月13日,产生的利息应为10949.81元,而我又给其19万元,这样又多出179050.19元,同样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331430.22元。
K、到2012年7月13日,产生的利息应为6462.89元,而我又给其10万元,这样就多出93537.11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237893.11元。
L、中国人民银行与2012年7月6日调整了同期贷款利率,为6个月以内年利率5.60%,换算为月利率为4.66‰,其4倍为18.67‰。这样到2012年7月30日,产生的利息应为2664.88元,而我又给其汇款10000元,这样多出了7335.12元,同样也应冲抵本金,那么本金就剩下为230557.99元。
M、到2012年8月8日,产生的利息为1147.87元,而我给其汇款40万元,已远远大于其剩余本金和利息,多出了168294.14元。
被答辩人郭X卫应当返还给我,可是郭X卫却率领黑恶势力人员以我欠其借款为由,多次到我家中和加油站进行威胁,在2012年8月19日,郭某伟带人到我在东营加油站围堵,强行驱赶来往加油车辆及加油站人员,并且带人把我带到加油站办公室里,他们威胁恐吓我在无奈的情况下,按郭某伟要求写下了一张欠条80万元的利息和350万元本金,有加油站员工为证,
后又在2012年12月6日硬逼着我用车抵账23万元,同样也应返还给我,自然在其威逼下所打的欠条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被答辩人还分别欠我10万元,该10万元是由我作为郭X卫的担保人为其担保贷款最后法院从我的账上扣划10万元,这10万元也应当由郭X卫偿还给我,而不应该在第一个月冲抵利息。由此可见,不是我欠其借款350万元本金及利息,而是被答辩人硬逼着我多偿还了几十万元。可是被答辩人却恶人先告状,请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李荣堂律师
201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