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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民事诉讼 21人阅读

民事起诉状

原告:吉林市**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吉林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X 经理

被告:赵*诗 女 汉族 1989年9月12日生 职业不详 住址:吉林市**区**路**号 身份证号:220204198909***** 电话:1306915****

被告:吉林市**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 住址:吉林市**区**乡***路***号 负责人:刘*宏 处长 电话:133317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 地址:长春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庆X 经理 电话:0431-8179****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赵*诗与被告吉林市**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承担原告车损贬值5万元整(以评估为准)的按份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

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 实 与 理 由

2013年6月5日23时30分,被告赵*诗驾驶原告吉林市**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菱牌小轿车,沿高新区滨江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电厂路口时,恰好遇到被告吉林市**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的三台重型车正施工:在路上卸残土,被告开车撞在土堆上,车辆失控,将路旁站立的高*媛撞伤致死。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将过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60501号交通事故认定:高*媛无责任、一被告和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因事故车辆所有人原告以420,300.00元的价值购买,且当天即发生交通事故。虽经修理,但该车明显贬值,原告受到重大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人是赵*诗和吉林市**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两方承担同等责任。同时,原告在买车当天即2013年6月5日10时36分12秒和16时24分12秒,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南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是2013年6月5日23时39份许,是在投保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审判实践,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应通过司法评估后确定的贬值金额后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吉林高新人民法院

具状人:吉林市**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