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梧州市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天,住址:梧州市XX大道X号XX花园X区XX号,电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0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6日 原告的司机倪某奇驾驶车牌号为桂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工地作业时因意外事故导致侧翻,后查明导致车辆侧翻的原因是工地作业地面下沉,本次车辆意外侧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原告为修复该受损车辆花去各项维修费用共计57090元。桂DX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发生事故时尚处在承保期限内,事后,原告准备好保险理赔资料被告申请赔付,被告接收原告的理赔材料后以保单上有“特别约定”条款为由拒绝赔付原告的本次意外事故损失。
被告所谓保险单上注明有“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是无效的,首先,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看,被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并没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该特别约定内容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该内容意在设定一定的条件,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请求理赔的权利,该内容的实质是被告作为通用免责条款;其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特别约定不能作为基本保险条款;最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化条款,投保人与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该特别约定内容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约定免除自己赔偿责任、排除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以便投保人作出选择。
综上所述,被告打印在保单上“特别约定”内容既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特别约定的内容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原告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望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此致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