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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书

民事诉讼 17人阅读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杨某某,男,51岁,汉族,身份证号xx23241962021xxxxx,住吉林xxxxx,联系方式13?????

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

再审请求

撤销松原市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终字第XX9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提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不具备在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接收争讼房屋的条件。因为争讼房屋是被申请人作为营业网点使用,合同期满后,有柜台、自动取款机等设施没有移除,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允许申请人接收房屋,所以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可以现行接收房屋是事实认定错误。试想一下,作为银行的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将柜台、防暴玻璃隔断以及取款机交给申请人呢?这不仅是国有资产,更是金融设施,所以被申请人声称可以交房是不客观的,是为了逃避责任的推脱。取款机等设备、设施是在2013年2月上旬移走的,在此之前申请人不具备收回争讼房屋的条件和能力。

二、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争讼房屋租金损失的30%于法无据。首先,双方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租赁期满届满时,乙方应将租赁房屋及房屋内原有设施恢复至原状交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据此,原审已经通过公证书等证据证明了乙方(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恢复原状的合同义务,那么由此造成甲方(申请人)的房屋租金损失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理应由乙方(被申请人)承担,而原审判决租金损失由申请人承担30%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

2、申请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对于被申请人能够在合同期满及时交还争讼房屋的预期没有错误。原审法院以为实际接收房屋既签订合同导致的损失应该由申请人自己承担于法无据。

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争讼的房屋没有实际接收,但是在此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已经明确双方在2012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签订合同,租赁关系即行终结,在此情形下,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将争讼房屋租赁给???使用没有过错。申请人作为一个诚实守信的公民没有义务预测到被申请人的背信弃义,到期不交房。申请人提前将即将到期房屋的找到下一个租户是对自己利益的保障,是物尽其用更是人之常情。相信尊敬的法官也不会这么没有头脑,等到上一家搬走才琢磨如何租给下一家吧?原审法院是在替被申请人寻找说辞,是在鼓励不诚信,是在推崇负能量。

本案涉及的金额很小,不足十万元,但是确经历了一审、二审后还要进行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小市民想得到的只有一个公平,正如习主席所讲“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此致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