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字第1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下江北中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池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幸源,男,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管理员,住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杉木6-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伦,厂长。
委托代理人喻长修,男,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水清,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重庆净龙化工厂副厂长,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净龙村。
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2005)九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初审判决认为,2004年5月,被告对原告供给的5.18吨二水氯化钙样品经检测,各项指标及外包装符合国家标准。故此双方口头达成购销二水氯化钙协议。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二个火车皮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水氯化钙,到站宜宾北站,每吨单价63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因生产急需,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原告未予应允。5月15日,被告在未派员跟车的情况下,由其联系的川Q09749和川Q10600货车从原告处运走60吨二水氯化钙。原、被告诉争60吨二水氯化钙系用废旧的鸡、鸭、鱼等饲料袋包装的,外包装袋上无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商标、净重等标识,其包装、标志均不符合国家及原告制定的标准,且部分二水氯化钙已变质。被告据此拒绝收货,同时用电话通知了原告退货。5月17日原告派员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从2004年5月15日至8月16 日,60吨二水氯化钙堆放在被告所有的242.25平方米的仓库内。由于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产品潮解挥发,致使被告不能使用该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按被告租用他人库房所对付的每平方米6元计算,产生保管费4360.5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二水氯化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国家制定的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标准,系双方买卖二水氯化钙合同的质量要求条款。二水氯化钙系易潮解产品,国家对其外包装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作为生产二水氯化钙的厂家,熟知外包装对产品质量的重要性及国家颁布的包装、标志、标准,而在履行合同中,擅自改变标的物的外包装,违反约定的包装方式,致使产品化解变质,实现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之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催收价款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仅有其口头陈述而无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5.18吨二水氯化钙的价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因原告所供二水氯化钙的包装、标志不符合国家颁布行业标准要求,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接受,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提走现存放于被告库房内的二水氯化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验收60吨二水氯化钙时,发现该产品外包装及内在质量均不符合约定,并及时通知了原告。而且明确提出退货,原告未及时提走,致使库房所存二水氯化钙潮解污染库房,被告不能使用其库房存放其它生产原料,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5.18吨二水氯化钙价款3263.4元,并从200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提走堆放在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内的60吨二水氯化钙,逾期由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四、原告重庆净龙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损失4360.5元。五、驳回被告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再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二水氯化钙产品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第二批以后的产品,协议约定的运输工具为火车,提货地点为宜宾北站。后被告擅自改变运输工具和交付地,自行指派汽车到原告处提货。原告虽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的行为未予同意,但仍将与第一批相同质量的60吨二水氯化钙交付给了被告,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擅自改变约定行为的认可,是双方对口头约定中的部分条款的变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交付地和产品验收地,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变更后的履行地将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交付产品义务。受托人接收产品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将产品运到被告处,被告再次验收过磅入库,以示被告已接收产品,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接收产品后拒不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18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价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所例举的证据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主张,其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谁委派提货的问题,双方均不承认是自己委派的驾驶员提货。但从被告自认的因急需二水氯化钙产品用电话通知原告改用汽车送货,在原告未允许的情况下到原告处提货的是宜宾运输公司的货车。据货车驾驶员证实到原告处拉货的是本公司电话通知的,且不认识原告的任何人员。从原告处拉货到被告处,被告验货入库等情况看,驾驶员到原告处提货这一事实是受被告的委托。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反诉中提出,原告供应的第二批 60吨二水氯化钙产品存在质量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二水氯化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双方的这约定是检验原告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产品的检验期间,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应及时检验”的规定,被告在派人到原告处提货时更应根据标准及时检验。而被告派去的人员在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拒收产品,而是将产品拉回被告处,被告过磅入库,应视为验收了原告的产品,事后被告才用电话告诉原告称产品不合格,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原告为证实被告的说法,第三天派副厂长到被告处,被告本应会同原告派去的人员相互配合对该产品的堆放地即库房予以确认,并查看产品后封存,取样报国家质检部门检验,确定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对原告派去的人员拒不接待,而仅凭被告方证词称产品有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所列举的证据1、2、 3是被告自行调查所作的笔录属单方言词证据,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问题。证据4、6即“退货函”,本应是被告行使告知义务。但二次“退货函”均不是被告发出的,而是被告下属供销处发出的,对外本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中,被告作为证据提出,可视为被告对其供销处发函行为的追认。但“退货函”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未列举证据证实。且“退货函”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故被告的告知义务不能成立。证据8、10、11、12,系被告内部各职能部门处理物品的操作程序,虽在通知,报告中提到处理的是原告的产品,但均是被告内部职能部门自认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产品,被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实按照证据7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其处理程序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是被告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等,均是根据被告一方提供的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产品,其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4、15,运输产品的驾驶员对到原告处提货交付给了被告这一事实,有被告的反诉状印证,本院予以采纳。驾驶员受被告委托,到原告处提货时有验收产品的职责,但在提货时,驾驶员对原告的产品并未提出异议,在被告过磅、卸货入库时也未指出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不合格,而事后又回忆说产品外包装不合格,并指认被告所拍的照片上是原告的产品,这种证词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6,货车主人证实到原告处拉产品是驾驶员告诉他的,而驾驶员证实是公司电话通知他的,两人说法不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7,被告的职工,汪为明的反思材料,属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也不予采纳。本院在原审、再审中均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到本案审理终结时止,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现所列举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其请求原告支付占用库房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5.18吨二水氯化钙产品之货款的主张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而对被告之反诉请求予以主张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04)九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撤销第二、三、四、五项;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向原审原告支付货款3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三、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因追收货款所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被告之反诉请求;原审诉讼费2312元,再审诉讼费 2312元,反诉诉讼费257元共计488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在原审中预交的1200元,本院不予清退,由原审被告直付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预交的257元,本院不予清退,原审被告所欠的原审、再审诉讼费3424元,限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缴纳。
天原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原一审法院作出的(2005)九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的关于再审立案的规定。因本案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审法院裁定进入再审程序,这从民事法律原理上是无法解释的,从而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二、再审判决违反法律和有关诉讼证据采信的规定,背离法律事实,全盘采纳被上诉人单方证据,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双方此前对货物买卖达成了口头协议,不能简单以运输车辆是我司委派。三、被上诉人所供二水氯化钙产品是2004年5月15日运抵后过磅,需说明的是依据我司的物资采购管理流程规定过磅不经检验。我司入库前验收即发现该产品的包装及内装货物质量有问题即拒收,但因无被上诉人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只得同意暂存于库房代为保管,等待被上诉人处理。这一事实,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验收入库,其推断既不合情理,也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四、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我司在当天电话告知被上诉人并要求其立即派员处理,这一事实已经被上诉人的书面回函及来员处理所证实;200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人员到我司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未果,原因是该产品并没有入库,根据我司管理流程,不归使用部门处理以及对方人员拒不运回所致。五、我司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供应不合格的产品而占用我司仓库近250平方米,造成我司损失近4500元。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化工厂辩称:一、2004年5月13日,天原公司因生产急需要求我厂用汽车送货一批,我厂未同意,天原公司在同月14日委派两辆货车来我厂提运二水氯化钙60T,有该车驾驶员代表天原公司在我厂的送货单上签字为证。若是我厂送货,那么,送货单何须两驾驶员签字验收?岂不跟上一次一样,由天原公司生产管理部直接验收,因此,天原公司之说法不能成立。二、天原公司以60T二水氯化钙以其包装、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因天原公司在一审民事反诉状中称“2004年5月17日¨¨当天,化工厂到天原公司解决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到一致处理意见。”在一审质证中又称:“¨¨原告到被告处协商,但未找对部门即返回”,对此前后自相矛盾的说法,能证明什么呢?既然天原公司认为有包装、质量问题,我厂来贵公司,就应共同去指认货物的存放地点,共同封存取样,确定有关质监部门进行检测¨¨,凭其检测结果来支持自己的主张。遗憾的是天原公司不予配合。故天原公司之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再审查明,2004年5月,天原公司与化工厂口头约定由化工厂供给天原公司二水氯化钙产品,每吨单价630元。同年5月12 日,化工厂供给天原公司二水氯化钙产品5.18吨,包装上均有厂名、产品名称及产品标志等包装袋包装,经天原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化工厂每月向天原公司提供二个火车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二水氯化钙产品,每吨单价630元,产品到站为宜宾北站,5月13日,天原公司因生产急需二水氯化钙产品,便用电话通知化工厂改用汽车送货,化工厂接到电话通知,未同意天原公司的要求。5月14日中午,天原公司自行联系的川Q09749和川Q10600号两辆货车到化工厂处提货。化工厂组织装卸工人为天原公司指派来的两辆货车上搬运与第一批相同质量及相同包装的二水氯化钙产品共计60吨。化工厂将60吨货单交给提货人即货车驾驶员,并由提货人签收。5月15日,产品运到天原公司处,经天原公司过磅计量为60吨,并卸货存放于天原公司的仓库内。后天原公司电话告之化工厂称,产品的外包装和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化工厂派人解决。5月17日化工厂派副厂长周水清和工作人员借用桂科的小车到天原公司处,天原公司对化工厂派来的人员拒不接待,也未让化工厂人员查看存放于天原公司仓库内的二水氯化钙产品,也未对化工厂供给的产品进行封存,化工厂于当天返回。2004年5月21 日化工厂又向天原公司去函,函件中对双方约定购销二水氯化钙产品,天原公司自提产品及到天原公司处解决问题的经过作了说明,并提出要求天原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天原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作答复。化工厂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原公司支付货款41063.40元及利息和追收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 元,并由天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原审审理中,天原公司提出反诉,认为化工厂供给的二水氯化钙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化工厂拉回产品并承担占用仓库的损失费4500元。
另查,2004年5月14日提货人杜跃强、罗金友签名的送货单两份。证明供给天原公司的二水氯化钙为60吨。原审中,天原公司请求出庭作证的证人货车驾驶员杜跃强作证,证明到化工厂处拉货是公司领导通知的到化工厂处拉货到天原公司处,天原公司收货过磅入库及所拉的货有鸡、鸭、鱼饲料袋包装产品的情况。
天原公司之供销处于2004年5月17日发给化工厂的“退货函”复印件一份。函件的内容认为天原公司已严格按 HG/T2327-92标准检测,化工厂的产品从外包装到内在质量不合格,要求化工厂务必于5月19日18时前将送来的60吨货物全部退走,否则按废品处理。桂科的证词证明2004年5月17日原告的副厂长和工作人员借用他的小车到被告处的情况。
2004年5月21日,化工厂发给天原公司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购二水氯化钙,天原公司指派货车员到化工厂处自提产品。5月17日化工厂派人到天原公司处,天原公司未接待,同时要求天原公司对产品进行化验检测等情况。
天原公司自行调查驾驶员所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在化工厂处拉货,并从天原公司自拍的照片上确认是化工厂的产品情况。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提货单、双方函件和有关证人证词及当事人之陈述等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原公司与化工厂口头约定买卖二水氯化钙产品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双方对第二批产品之质量、包装以及是否系天原公司要求并委派驾驶员提取发生争议的问题。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和供需双方情况作如下评析:由于天原公司系需化工厂所产产品之用户,天原公司在购买第一批产品验收认可无异议后,电话要求化工厂供给第二批二水氯化钙产品。第二批货物由天原公司所在地的运输车辆提货并交付给了天原公司,有运输车辆驾驶员之证词证明了这一事实,并证明了天原公司需求第二批产品这一客观意愿。第二、第二批产品如有质量或包装问题,天原公司理应拒收或应在化工厂派员来协调处理时予以协商处理。但从双方在原审中所提供证据看,证明了化工厂在此情形下是持积极态度,故虽双方对第二批产品发生质量或包装问题未予妥善处理之责任在于天原公司,其所造成之经济损失理应由天原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关于天原公司反诉要求化工厂赔偿给其造成损失费4500元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由于化工厂所供之产品已经天原公司接收并入库,且后化工厂来人处理其不予协同处理,对该产品占用之仓库费亦应由天原公司承担,故其反诉请求于法据,不予主张。综上,上诉人天原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5)九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1312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2312元,由上诉人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虹
审 判 员 林 华
代理审判员 唐代忠
二00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