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才龙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买卖食品合同定金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才龙,男,汉族,1960年12月 11日生,胜利油田胜大集团胜德制管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德州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女,胜利油田胜大集团胜德制管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乡十三图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光,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才龙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买卖食品合同定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经初字第 157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才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被上诉人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 6日,原告韩才龙与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购买广丰牌小伙伴方便面和红烧牛肉面,规格分别为每箱509X15包、659X30包,单价分别为每箱5. 70元和14. 30元,具体交货时间及数量双方电话联系。供方仓库交货并代办运输到江苏省如皋市需方仓库,包装不计价、不回收,货到需方当场验收、三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8月6日至1999年10月6日。合同还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3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还给需方。合同还对产品质量、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1999年8月15日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收纸箱定金3000元”的款项收入凭证。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元栋电话联系要求发货,其中,每箱15包的1600箱、40包的800箱。同日,原告将20000元货款汇给被告;9月10日被告按电话约定发货,12日原告收货。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现金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共向被告追款10人次,支出交通费264元。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款项收入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3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被告仅履行了收款发货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将3000元定金返还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是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鉴于原告韩才龙与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此,虽然该合同的定金条款有效,但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元、支付利息损失及因追要欠款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仅支持被告认可的部分。被告主张定金是误写,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因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所以被告主张原告不带款提货、构成违约,不能成立,故其以原告违约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返还原告韩才龙定金3000元;二、被告广饶县粮油食品工业公司支付原告韩才龙交通费264元。上列一、二两项共计32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 188元,被告负担135元。
上诉人韩才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其理由是:1、被上诉人迟迟不返还定金违反了关于及时返还定金的合同义务,属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2、约定定金的目的在于促使双方及时履约,违者应受定金罚则惩罚。
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所订货物须制作新包装,被上诉人为使其按约提货,与上诉人约定了保证金,后被被上诉人会计误写为定金。上诉人认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则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所缴定金已不具备罚则要件。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3000元保证金成为了定金,该变更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主要内容履行完毕后迟迟不返还定金,已构成违约。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按照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从本案情况看,当事人约定定金的目的在于保证主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上诉人按约交货,被上诉人按约收货并支付对价,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虽然被上诉人在合同主要内容履行完毕后迟迟不返还定金构成违约,但并不能构成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上诉人关于由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韩才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