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樟强,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三友岗30座502房。
委托代理人温育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城区体育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民,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志锋,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鸥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华西五街13号203房。
法定代表人区家启。
上诉人李樟强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鸥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樟强的委托代理人温育明,被上诉人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3日唯美公司与金鸥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唯美公司委托金鸥公司加工彩釉锦砖,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由唯美公司确定,合同签署后,唯美公司向金鸥公司订第一批货时,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该款在唯美公司提货时首先转为提货款提货,20万元预付款提完货后,唯美公司每提 10万元货与金鸥公司结算一次。李樟强作为金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名。
2001年9月17日,金鸥公司向唯美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委托佛山高明俊禾瓷业有限公司办理与唯美公司签订有关外墙砖供货合同的货款结算事宜。2001年9月18日,唯美公司开出了金额20万元的支票一份,李樟强签名确认已收取该支票。
2001年11月3日,陈云添代表唯美公司,李樟强代表金鸥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就金鸥公司未能完成唯美公司委托加工产品业务,收尾工作处理如下:金鸥公司定作的唯美包装箱,未使用的唯美公司同意以1.50元每个的价格收购,冲减金鸥公司应付唯美公司的订货订金,金鸥公司为加工唯美公司产品所订做的铺贴板、模框、模蕊,经唯美公司生产技术人员检验,可以使用,唯美公司同意按双方协商的价格回收,冲减金鸥公司应退的订货订金,唯美公司所付委托加工产品订货订金20万元,金鸥公司承诺于12月20日前全部退回唯美公司。
2002年1月11日,李樟强向唯美公司支付了款项1万元。唯美公司以2001年11月3日协议约定的金鸥公司定作的纸箱冲减欠款20182.05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唯美公司虽是与金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但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其实际执行者是唯美公司与李樟强,这从李樟强收取唯美公司的预付款,后又与唯美公司签订终止履行协议,并从李樟强的帐上退回唯美公司的部分预付款中可明示。唯美公司与李樟强以各自的行为变更并接受了原应由金鸥公司履行的责任。双方已同意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且李樟强承诺将已收取的唯美公司的预付款退回,现又拒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唯美公司诉之有理,应予支持。唯美公司放弃对金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唯美公司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其权利,应予允许。李樟强辩称其与唯美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唯美公司也作了明确的否定。故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樟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唯美公司归还预付款169817.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李樟强承担。
上诉人李樟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自唯美公司于2002年9月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止,该案的审理时限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之规定。且该案的定案证据只有唯美公司一方提出既被认定,不符合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规则。二、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导致裁判错误。金鸥公司与李樟强的代理关系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这是本案的关键。在金鸥公司未按规定到庭事实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却按原告的请求,将直接责任判令由李樟强承担于法无据,显失公平。三、李樟强受金鸥公司的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与唯美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所签订的加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之规定,并根据此项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李樟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樟强给唯美公司汇款1万元是善意行为,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与法院规定相悖。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金鸥公司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唯美公司承担。
法庭调查中李樟强补充陈述如下:一、唯美公司在庭审时才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本案的当事人,从证据上看,金鸥公司与唯美公司才是委托加工关系的当事人双方,李樟强只是金鸥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本案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李樟强承担;三、从本案的证据看,李樟强没有享受到合同中的任何利益,唯美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根据金鸥公司的指示而划出的,收款人是金鸥公司指定的佛山高明俊禾瓷业有限公司,而不是李樟强,所以李樟强不可能享有合同的权利;四、从李樟强个人帐户中划出的1万元,不管是什么原因划出,均不影响本案民事主体是金鸥公司,因为即使李樟强存在自愿代金鸥公司偿还部分债务的行为,也只是单方代为履行的行为,不等于李樟强就是合同当事人,唯美公司不能以此要求李樟强承担合同中的民事责任;五、唯美公司认为李樟强是金鸥公司的承包人,这并不是事实,一审期间李樟强从来没有承认,唯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六、李樟强对本案民事责任的产生没有过错,从本案的证据看,金鸥公司直接参与本案合同的民事活动,有公章为证。因此,唯美公司要求李樟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樟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唯美公司答辩称:一、李樟强上诉称本案的定案证据只有唯美公司一方提出既被认定,不符合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规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说法。2003 年9月24日庭审中,唯美公司依法出示了已送达给李樟强的6份证据,其合法性、关联性和程序性等已经当庭质证,并提出了反驳意见。本案实体上的认定和程序上的运作均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质证及认定规则,充分保护了李樟强的诉讼权利。二、唯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李樟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是尊重事实与证据的具体表现。首先李樟强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2001年9月13日李樟强作为金鸥公司的承包方,借用金鸥公司名义与唯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并于2001年9月18日从唯美公司收取了金额20万元的预付款支票,2001年11月3日因李樟强承包经营不善,迟迟未能向唯美公司交货,于是双方就签订终止委托加工关系达成协议,李樟强以金鸥公司名义承诺于2001年12月20日前退还订金20万元,至2002年1月11日李樟强从个人帐户划转1万元给唯美公司。由上述具体的法律事实与行为可见:签订合同时李樟强借用公司名义并在代表栏签名,终止合同时李樟强个人签名表明其是直接责任人,故本案中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是李樟强,责任承担时李樟强是义务承担者。其次,李樟强与金鸥公司事实上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不存在所谓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李樟强是承包人,作为承包方与外界订立的合同,直接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承包人不足承担的部分,才由发包方承担。庭审中李樟强一再强调是金鸥公司代理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唯美公司诉请李樟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法庭调查中,唯美公司补充陈述如下:一、唯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在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而且本案没有举行庭前证据交换,所以唯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二、李樟强没有证据显示其是金鸥公司的代理人;三、李樟强的一审代理人明确李樟强已经收到了20万元,支票上的名称与委托书指示收款的名称是不相同,据唯美公司调查,支票上的公司与委托书中的公司在工商部没有办理登记的,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在一审时李樟强的代理人承认收到了20万元;四、唯美公司从来没有仅以1万元的划款就认定了李樟强是合同实际承受者,而是根据整个合同的发生、支票收取、终止合同的签订、退款的事实整个经过认定的;五、唯美公司因为在立案时与庭审中了解到的事实不同,所以唯美公司才于辩论前变更诉讼请求,唯美公司认为李樟强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加工合同,之后的行为是李樟强的个人行为;六、违约责任并不等同于过错责任,李樟强混淆了两个关系;七、李樟强当时可以盖公章是由于其以承包的便利可以取得公章,如果款项是金鸥公司收取,金鸥公司应该出具有效的委托书给李樟强,如果李樟强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为何其有权终止合同,并且在终止合同后在自己的个人帐户上划出1万元给唯美公司,在一审时李樟强的代理人认为这1万元是其他业务关系,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唯美公司认为李樟强才是本案的实际权利义务人。
被上诉人唯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李樟强是否本案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中当事人,李樟强是否应对其行为承担直接的民事责任。从本案委托加工协议的签订来看,李樟强是作为金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唯美公司签订协议的,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唯美公司和金鸥公司,协议的当事人仍然是唯美公司与金鸥公司,因此可见李樟强的代理人身份是明确的。李樟强作为金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可以代理金鸥公司收取唯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也可以代理金鸥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终止委托加工关系协议,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金鸥公司承受,而不是由李樟强承担直接责任的。根据协议的签订、支票的收取、终止协议的签订、退款的事实整个经过,无法认定李樟强是整个合同关系的实际承受者,在合同中。唯美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李樟强是委托加工关系的直接责任人,李樟强承包了金鸥公司,并借用了金鸥公司的名义与唯美公司签订合同的,但唯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樟强并没有以其行为或承诺,明确同意代金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李樟强支付 1万元,这一行为不等于李樟强已以其自己的行为变更并接受了原应由金鸥公司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
唯美公司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这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李樟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83元由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因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樟强预交,故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李樟强,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