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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汉联和叶锐成、陆铁干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一案

民事诉讼 12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联,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横街村。



诉讼代理人李新昌,男,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系广东司法学校97级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锐成,男,汉族,1928年3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建龙新街10号之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铁干,男,汉族,194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西坊西苑五巷3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彭耀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汉联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初,叶锐成、陆铁干向梁汉联提供成品油。1997年9月11日梁汉联出具付款方案,确认尚欠叶锐成、陆铁干重油款15600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1999年8月19日及2000年9月26日梁汉联两次出具欠款补充计划,对所欠的成品油款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01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均记载为欠广州“叶成”或“叶诚”重油款。此后,梁汉联只支付了10500元,拖欠款项145500元一直未付。2002年 12月9日,叶锐成、陆铁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汉联支付货款145500及从2001年6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叶锐成、陆铁干没有经营成品油的资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汉联收取叶锐成、陆铁干的货物后拖欠货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法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叶锐成、陆铁干。对于梁汉联提出的抗辩,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梁汉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 14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叶锐成、陆铁干。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梁汉联承担。



上诉人梁汉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重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叶锐成、陆铁干以个人名义向梁汉联的合伙人曾绍武销售工业重油,后梁汉联发现工业重油质量严重不合格,且叶锐成、陆铁干一直未能提供所售重油的合法来源证明。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成品油活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违反国家行政法规而不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判令梁汉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向叶锐成、陆铁干支付货款不当。叶锐成、陆铁干所提供的重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不能使用。而梁汉联是与曾绍武合伙购买重油的,叶锐成、陆铁干只向梁汉联追讨货款,从未向曾绍武追讨,叶锐成、陆铁干要求梁汉联独自承担本案的货款极不公平。三、从《付款方案》、《欠款补充计划》及《欠款补充计划》看,梁汉联只确认欠“叶成”、“叶诚”的货款,“叶成”、“叶诚”均与叶锐成的名字不符,叶锐成不是本案正真的权利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无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锐成、陆铁干承担。



上诉人梁汉联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叶锐成、陆铁干答辩称:一、叶锐成、陆铁干与梁汉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叶锐成、陆铁干销售给梁汉联的是工业废油,并非普通的成品工业油,故叶锐成、陆铁干无须具有相关的经营资格。二、叶锐成、陆铁干所提供的油品并没有质量问题。梁汉联明知叶锐成、陆铁干所提供的是工业废油,因为该油品的价格比一般的工业成品油的价格低几倍。梁汉联从提取货物至今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而且梁汉联已经将全部的工业废油转售。可见,该油品并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叶锐成、陆铁干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从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看,虽然上述确认书中注明梁汉联欠“叶成”或“叶诚”重油款,但梁汉联并未能提供“叶成”或“叶诚”的身份证明,而叶锐成又实际持有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的原件,故应确定付款方案及欠款补充计划是梁汉联向叶锐成、陆铁干出具的。梁汉联上诉称是其与曾绍武合伙向叶锐成、陆铁干购买成品油,但未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成品油销售属于国家特许经营行业,叶锐成、陆铁干没有相关经营资质而从事成品油销售,叶锐成、陆铁干与梁汉联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不当,应予以纠正。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由于梁汉联提取成品油至今已经六年多,其又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上述成品油仍保存完好尚未使用。故其向对方返还成品油已不可能,应向叶锐成、陆铁干折价补偿。补偿的数额应以双方确认的成品油的价值即156000元为准,梁汉联已支付了10500元,其实际应向叶锐成、陆铁干偿付145500元。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叶锐成、陆铁干请求梁汉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只能请求梁汉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为:梁汉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锐成、陆铁干偿付款项 145500元及利息(从2002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叶锐成、陆铁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3元,共9506元,由叶锐成、陆铁干承担976元,梁汉联承担8530元。由于叶锐成、陆铁干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3元,多交3777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清退,由梁汉联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叶锐成、陆铁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雷 启 忠



代理审判员 欧 阳 建 辉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