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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群贸易有限公司、恒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16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地址上海市福州路120号。



负责人戴忠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朝忠,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浙桥路289号建银大厦A座17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勇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778号11楼A.



法定代表人宁新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迪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浙桥路289号建银大厦A座1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世纪大道1600号浦项广场1505室。



法定代表人艾克拉木˙艾沙由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诉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势公司”)、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啤酒花公司”)、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上海迪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群公司”)、恒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朝忠,被告“创势公司”、被告“迪群公司”、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忆,被告“啤酒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辉,被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重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创势公司”放贷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0月 18日起至2003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3.9825‰。同日,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宝源公司”、被告“迪群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 “创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创势公司”归还了300万元,其余借款展期至2004 年1月17日,为此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与五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及保证合同。展期合同的利率为5.0325‰,展期合同作了分期还款的约定,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03年 10月27日,金额为200万元,但被告“创势公司”至期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提前收贷,因本案审理期间,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创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期内利息316,345.69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 27,316,345.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2、被告“创势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8万元。3、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宝源公司”、被告“迪群公司”、被告“恒源公司”对被告 “创势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创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为2002年10月18日至 2003年10月17日,利率为3.982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费。



2、200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宝源公司”、被告“迪群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



3、原告向被告“创势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凭证,以及被告“创势公司”归还300万元的凭证。



4、 2003年10月17日,原告与五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2,7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04年1月17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5.0325‰,并分四期归还,其中第一期应归还200万元,期限为2003年10月27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5、借款展期凭证。



6、利息计算清单,展期合同的期内利息(2003年10月17日至2004年1月17日)为316,345.69元。



7、金额为17.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创势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啤酒花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宝源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迪群公司”、被告“恒源公司”均同意被告“啤酒花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2,700万元及相关担保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创势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宝源公司”、被告“迪群公司”、被告“恒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创势公司”追偿。被告“创势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承诺承担合同项下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啤酒花公司”、被告“宝源公司”、被告“迪群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恒源公司”系以担保人名义与其余当事人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的,该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被告“恒源公司”对被告“创势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 “恒源公司”亦应对被告“创势公司”负担原告律师费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316,345.69元以及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7,316,34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外滩支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7.8万元。



四、被告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迪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恒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创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7,020元,共计人民币282,92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 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 俞 巍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书 记 员 靳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