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66号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系该公司政策法规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奇,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单维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超,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刘海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景主审,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刘秀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2001年4月至7月分期借款给被告100万元,2001年8月竣工后1个月内返回本金100万元,资金短缺部分由原告陆续补充,回报率为2.5分利。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借给被告资金130258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2582元和利息6329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和应给付的利息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共同建造两栋“美国之家”样板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建筑两栋“美国之家”样板楼,2001年4月至7月间,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万元,待样板楼在2001年8月竣工后1个月内返还,如被告资金短缺,原告陆续补充,并得到固定的回报率2.5分利。协议签订后,截止2003年11月28日,原告分10笔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302582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2582元和利息6329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共同建造两栋“美国之家”样板楼协议、借款借据等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建造两栋“美国之家”样板楼协议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302582元的事实,因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中的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191456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给付其他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2582元。
二、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占用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2582元的利息191456元(截止2004年12月31日)。
三、上述款项,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05元,由被告辽宁美丽家园房屋技术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海 洁
审 判 员 张 景
代理审判员 姚 军
二 00五 年 三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