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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坤荣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宗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12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坤荣,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纺织工业局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3号151室。



委托代理人:田景春(系上诉人之夫),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二针织厂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宗,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北方建设集团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3号161室。



上诉人高坤荣因与被上诉人高继宗相邻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房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曹桂岩主审,高子丁参加的合议庭,于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坤荣的委托代理人田景春,被上诉人高继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审理查明:高坤荣与高继宗系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3号1单元的住户,高继宗居住在6楼,高坤荣居住在5楼,高继宗已将该房出租给饭店员工居住。该单元的1楼至7楼住户(含高坤荣与高继宗)为防止楼上住户往公共排水管道内扔杂物,多年前均在公共排水管道自家卫生间内安装箅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5年4月19日,高继宗以高坤荣安装的箅子造成排水不畅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高坤荣拆除箅子。



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高坤荣在下水管道内安装箅子造成排水不畅,给楼上邻居造成损害,侵害了高继宗的相邻排水权,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对高坤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高坤荣所称安装箅子非个人行为,而是整体行为,故不应拆除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 134条第1款第2项、第5项的规定,判决:1、高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下水管道其自家厕所管道内的箅子,恢复原状;2、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高坤荣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高坤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高继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高坤荣安装箅子经过了房管部门批准,是否拆除应由房管部门决定;2、1至7楼包括高继宗家都安装箅子,如果拆除,应全部拆除;3、安装箅子是为防止楼上住户往下水道内扔杂物,谁扔杂物就堵谁家。高继宗将房屋出租给饭店员工,员工往下水道内扔杂物。



被上诉人高继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高坤荣安装的箅子没有经过批准,其安装的箅子给高继宗家造成了排水不畅,其应当拆除。



本院认为:高坤荣及高继宗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高坤荣与高继宗均系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3号1单元的住户,高坤荣安装箅子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楼上的住户往公共排水管道内扔杂物,如果楼上住户不往公共排水管道内扔杂物,排水管道不会因安装箅子而堵塞。该单元楼的其他住户包括高继宗均在公共排水管道安装了箅子,高继宗要求高坤荣拆除箅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和民一房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高继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高继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卓 琦



审 判 员 高 子 丁



代理审判员 曹 桂 岩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