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钦,男,一九六一年一月二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南园新村39座105.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敬怡,男,一九五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南园新村39座60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金强,男,一九六四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住新会市会城镇南园新村39座705.
委托代理人:张棉、黄燕洁,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国钦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会市人民法院(2000)新法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座落在新会市会城南园新村39 座第105、106号铺位是上诉人的产业。铺位的北面墙与被上诉人的车房第605、705号是同一条砖墙。上诉人在该铺开办钦耀点心加工场经营面包点心。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三月间私自在该铺的105、106北面砖墙各开一个门窗和冷气口通向605、705的车房通道,将铺位内的废气排出于被上诉人车房的通道中,使通道的八户车房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影响。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新会市会城镇环境保护办公室曾对上诉人的铺钦耀点心场污染责成治理,并对该铺后墙开的窗当废气排污口的窗口限期用砖封闭窗口,恢复原貌。上诉人因没有彻底封闭窗口,继续将铺位废气排出于被上诉人车房通道中。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七月间,用砖在被上诉人一边砌砖墙堵塞上诉人在北面墙所开的窗口及冷气口。二○○○年六月十五日新会市城市综合管理监察大队发出违章整改通知,要求上诉人堵塞所开窗口,恢复原状。被上诉人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在车房通道的东面间墙装上铁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私自在该铺北面砖墙开窗,并将铺内废气排出车房通道,使通道八户车房受到不同程度的废气影响和污染。被上诉人用砖墙塞上诉人的窗口是使上诉人的铺位恢复原状,通道车房不受废气污染影响。上诉人主张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用砖堵塞上诉人铺位的窗口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要在被上诉人车房通道所建砖墙和铁门拆除是不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国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纠纷是被上诉人占地建房、堵塞窗口引起的,原审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在被上诉人车房通道所建砖墙和铁门拆除与本案是不同一个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而被上诉人堵塞上诉人窗口是为了其进行违章占道建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拆除车房及堵塞上诉人铺房窗口的砖墙。
上诉人苏国钦在二审诉讼除坚持一审诉讼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外,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新会市会城镇城东个体劳动者协会于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停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钦耀饼店九八年一月至二○○○年四月停业。
被上诉何敬怡、黎金强答辩称:车房是包括两被上诉人在内的八户人共有的产权面积,不是公用地方,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占地建房。
被上诉人坚持一审提供的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无提出诉讼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认为在一审诉讼中不提交,违反有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审证据的效力,对二审提出的证据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上诉人认为有关证明书及意见书不知真假,其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识,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私自在该铺北面的砖墙共墙开窗,并将铺内废气排出车房通道,使通道八户车房受到不同程度的废气的影响和污染,是不当的,上诉人立即应停止侵害。车房通道是八户人共同使用的通道,并非社会公用地方,因此,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砌砖将窗口封闭、其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通道建砖墙,是与其他七户车房所有人的相邻关系,与本案相邻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上诉人用砖堵塞上诉人的窗口是使上诉人的铺位恢复原状,通道车房不受废气污染影响,上诉人主张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用砖堵塞上诉人的铺位的窗口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均 成
审 判 员 赵 志 实
代理审判员 曹 富 荣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国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