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顾伟民,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景风路403弄16号504室。
委托代理人:刘梅(顾伟民之妻),女,上海消防水带厂工作,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柳伟,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北一路413号103、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正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绍明,男,上海市虹口区陆上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住本市赤峰路626弄32号。
顾伟民与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祥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顾伟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6日作出(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以(200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 10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7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顾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柳伟、原审被上诉人虹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祥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诉称:顾伟民是公司下属的一个车辆小组的承包人。2002年1月21日,为处理一交通事故,顾伟民向公司借款6.5万元。事后,顾伟民因发生交通事故推说6.5万元现金不见了,公司要求其还款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顾伟民归还借款6.5万元。
顾伟民辩称:其受公司委托领取6.5万元去外地处理交通事故,而非向虹祥公司借款。又由于在前往处理交通事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携带的钱款丢失,虹祥公司曾表示不再主张该6.5万元,故不同意虹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1日,虹祥公司委托顾伟民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的一起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顾伟民向公司借款6.5万元,留有借条一张。次日,顾伟民一行三人自行驾驶桑塔纳轿车前往江苏省吴江市,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轿车撞至路灯杆,驾驶员张建华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伟民在事发时曾向处理交通事故的警察陈述车中装有8万元的包不见了,警察封车后进行了寻找,未果。嗣后,虹祥公司要求顾伟民归还借款,遭顾伟民拒绝,虹祥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一审判决认为:虹祥公司指派顾伟民去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内交通肇事的善后事宜。顾伟民从公司里借取 6.5万元接受派遣,并留有借条为证,故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虹祥公司借出6.5万元,应视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顾伟民有义务妥善保管好该 6.5万元,另应当按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现顾伟民在受托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依照公司的指示处理好委托事务,虹祥公司以此为由向顾伟民主张该财产权属,要求其返还6.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顾伟民辩称与虹祥公司非借款关系,其带往吴江的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丢失,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因顾伟民在受托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论为“操作不当,单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伟民虽未负交通事故责任,但该交通事故不属不可抗力事由,没有可以免去归还借款责任的条件。另顾伟民作为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何避免人为的操作不当,预防长途驾驶车辆可能出现的事故隐患,保证安全驾驶行车,现顾伟民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情节的发生是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造成,虹祥公司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对此,顾伟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伟民以与虹祥公司没有借贷关系为由,不同意返还借款,无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纳。至于顾伟民辩称的其自己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向适格主体行使权利。遂判决:顾伟民应返还虹祥公司6.5万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顾伟民承担。
顾伟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其受虹祥公司的委托后领取6.5万元赴外地为公司办理有关赔偿事务,与公司之间形成无偿委托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6.5万元遗失。该款在交付被赔偿人之前,所有权属于虹祥公司,故对于该款遗失的后果,应由虹祥公司负担,其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本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虹祥公司辩称:顾伟民向其领取有关款项后,未尽保管职责,故对于该款的遗失,顾伟民应当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二审判决认定:原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
原二审判决认为:顾伟民受虹祥公司委托,领取公司向他人支付的赔偿款6.5万元,赴外地处理有关交通肇事善后事宜,其与虹祥公司已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顾伟民在领取该款后,对该款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顾伟民虽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顾伟民对该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原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顾伟民所称的其受虹祥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对领取的公司钱款不承担妥善保管义务的抗辩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顾伟民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顾伟民与虹祥公司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并无不当,但以“顾虽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非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顾对该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为由,判令顾伟民返还虹祥公司6.5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顾伟民系虹祥公司挂靠人员,其受公司委托前往江苏省吴江市处理公司有关人员交通事故善后事宜。因受委托,顾伟民从公司领取了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钱款。基于委托代理而产生的领取钱款行为,对顾伟民而言虽产生了对该笔钱款的附随保管义务,但在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责任承担上,仍应以彼此间民事法律基础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终审判决既然认定双方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却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处理双方争议,而是以财产权属纠纷判令顾伟民返还虹祥公司钱款,适用法律显属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有偿委托,虹祥公司实际也未支付过顾伟民报酬,故双方应属无偿委托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当日,顾伟民乘坐单位车辆前往吴江(非公共交通工具),其将装有 6.5万元现金的包随身携带置于车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突发交通事故,顾伟民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和控制他人驾驶行为,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顾伟民在一审庭审时曾出示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病史,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因多处受伤而短暂昏迷。检察机关审理期间,经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警官徐雪官了解,其证实当时车上三人均处于昏迷状态。在事故发生瞬间,顾因短暂昏迷丧失保管钱款的能力,其苏醒后即在车内寻找钱包,并请求民警协助查找,已履行了受托人应尽的职责。上述客观事实反映,顾伟民当天置于车内的钱款确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丢失,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之间客观上存在因果联系。虽然钱款丢失,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该损失并非顾伟民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中,顾伟民在表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坚持原审时主张的同时,还提出:1、之前确实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定了赔偿额,但考虑到可能要多用钱,故多向公司领取了3万元,总共领了6.5万元;2、事故发生后,自己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所以在钱款丢失后未向公安部门正式报案,但向在场民警提起过。
虹祥公司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顾伟民的上诉意见,认为:1、顾伟民因赴外地处理张建辉的交通事故,向单位领取了6.5万元,并留有借条,但实际处理事故只需3.5万元,多领3万元没有依据;2、顾伟民在钱款丢失后未及时报案;3、事故发生后,除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坏外,其余的玻璃均未损坏,顾伟民称钱是放在车辆后排座的,因此钱款是不可能遗失的。顾伟民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处于昏迷状态,也无证据证明带了6.5万元去处理事故并在车上遗失,所以顾伟民应该承担返还6.5万元的责任。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再审中,虹祥公司为证明顾伟民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提供了其在汽车修理厂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顾伟民认为照片上没有拍摄日期,拍摄地点也不在事故现场,故无法证明现场情况。本院认为,顾伟民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顾伟民在再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江苏省吴江市震泽交巡警中队的民警徐雪官、王新调查取证。徐雪官在调查笔录中称:2002年1月22日中午,其在当班巡逻时发现车祸现场,即打电话回警署报告。现场有多人围观,一辆道稽车撞在318国道边的路灯杆上,车头凹陷,车前盖突起,前挡风玻璃碎裂在地上。车内三人都昏了,至于是否昏迷,不是很清楚,因其并非专业医生。前排两人伤势较重,他们先被扶上车送往医院。后排一人(即顾伟民)的头上有血,当扶他时,他清醒过来说:“我的钱呢?”徐警官即和他一起在车内找,但未找到。徐警官安慰顾伟民不要着急,答应会封车替其寻找的。王新在调查笔录中称:事发这天非其值班,接到徐雪官的电话后马上向事故现场赶去。接近现场时,看见顾伟民从桃源路路口向南方向走去,头上流着血。(王新是处理张建辉交通事故的民警,故认识顾伟民。)虹祥公司及顾伟民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再审中,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
1、顾伟民与虹祥公司的关系:顾伟民之前是介绍车辆挂靠在虹祥公司名下,虹祥公司向其支付一笔介绍费。之后,由顾伟民具体负责其介绍车辆的验车、事故处理及养路费等费用的收取等。顾伟民与虹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
2、2002年1月17日,在江苏震泽交警中队的主持下,顾伟民等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对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二、宣布调解方案总帐208426.58元,双方各承担50%,双方表示同意。另外,甲方虹祥公司经理表示出于对乙方同情,自愿补偿乙方 6400元正。” 扣除以前已支付的费用,虹祥公司按调解协议还应向受害方支付近3.5万元。
3、2002年1月22日,顾伟民乘坐的车辆为虹祥公司安排的虹口区陆上运输管理所的道稽车,司机为张建华,其与虹祥公司的关系与顾伟民相同,虹祥公司原实际负责人林有生坐在副驾驶座上。为处理张建辉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三人受虹祥公司委托已数次前往江苏吴江。
4、2002年1月27日,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达成了正式的赔偿调解书,赔偿金额与调解协议一致。
5、2002年1月28日,虹祥公司根据赔偿调解书将剩余的赔偿款34813.29元支付给受害方。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收条、民警徐雪官和王新的证词,以及顾伟民、林有生、张建华、虹祥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顾伟民与虹祥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顾伟民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虹祥公司6.5万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顾伟民与虹祥公司约定,由顾伟民去处理该公司一挂靠职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顾伟民在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虽留有借条,但从该款的用途看,是支付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而非顾伟民能自由支配和处分的,故该款名义上为借款,实质上系预支款。鉴于顾伟民与虹祥公司在约定委托事务时,未明确约定报酬,虹祥公司实际也未向顾伟民支付报酬,故双方应属无偿委托代理关系。虹祥公司认为双方属借贷关系,顾伟民应无条件的承担返还6.5万元借款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顾伟民在事发前代表虹祥公司与张建辉交通事故的受害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额,以及虹祥公司实际已支付的数额,顾伟民此次只需向公司预领3.5万元,而其实际领取了6.5万元。鉴于虹祥公司与受害方尚未签订正式的赔偿调解书,赔偿款也未全部付清,已初步确定的赔偿额很有可能发生变动,故顾伟民多向公司预领3万元,待事情了结后统一结算并无不妥。虹祥公司认为顾伟民多领3万元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事发当天,顾伟民是否将6.5万元现金带上车的问题。据顾伟民称:其将6.5万元现金和自己的一只装有1.5万元现金的皮包共同置于一不透明的白色马夹袋内,放在车后排座位后的平台上。对此,除了顾伟民的陈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但鉴于顾伟民向虹祥公司领取6.5万元时,双方对该款的用途,即支付张建辉交通事故受害方的赔偿款均无异议;同去的张建华与林有生均称,看见顾伟民拎着一只鼓鼓的马夹袋上了车;要顾伟民自己举证证明系争钱款已带上车,缺乏现实可能性。综上,依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盖然性,可以推定事发当天顾伟民将6.5万元现金带上车。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本案事发当日,顾伟民将装有6.5万元现金的口袋随身携带置于由虹祥公司安排的车辆内,并无不妥。车至318国道震泽段时突发交通事故,顾伟民作为乘车人,无法左右或控制他人的驾驶行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车损严重,车内三人均受伤,且有一定程度昏迷。无论昏迷的时间长短或程度深浅,都会使顾伟民丧失一定的控制或保管钱款的能力。当顾伟民恢复意识后,即告知在场民警钱款遗失,并与其共同积极寻找。由此可见,顾伟民在携带钱款前往江苏吴江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一位无偿受托人应尽的一般注意义务。虽然6.5万元最终未能找到,受托事务未能完成,虹祥公司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但鉴于虹祥公司不能证明该损失系顾伟民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顾伟民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以交通事故与钱款丢失并无必然因果关系、顾伟民对钱款未尽妥善保管之责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2)闸民一(民)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20元,由上海虹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王怡红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