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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良与谢七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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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良与谢七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朱新良,男,(略)。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71994111224,特别授权。



被告谢七长,男,(略)。



委托代理人陈爱群,女,(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海丰,男,(略)。特别授权。



原告朱新良诉被告谢七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国树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9日、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冀、被告谢七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群、谢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由樟木圩往肖南村方向右向行驶,当行至樟木乡螺形村黄圹寺组转弯路段,遇被告谢七长驾驶90型摩托车自肖南村往樟木圩方向高速行驶,被告拐弯时占道刹车不住,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时即人事不醒,被告既不报警也不抢救原告,却收拾他的摩托车,路人皆指责被告,被告反而与路人吵口,一个多小时后肖南村计育主任路过时才将原告送到樟木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转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还想趁乱逃跑,后被众人拦住。原告为抢救共花去一万多元医疗费,目前因无钱治疗已转为门诊,头脑仍不清醒。兴国县交警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案,尤其是谢七长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为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建议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酒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驾车占道撞我的车后自倒受伤与我无关。2、原告过量饮酒后驾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这种情况,即使不出交通事故,也有酒精中毒的可能,更有因喝酒过量引发其它疾病的危险。我没有任何理由承担原告酒后驾车撞车撞人、自倒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3、闻讯赶到樟木卫生院的谢有发、谢海丰、谢兼华、谢五发及我,见原告老吐酒液又昏迷不醒,由谢有发主动向原告的家属提出:先救人,后报警。其家属为掩盖原告酗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一口回绝说:还是私了。4、我的摩托车挂档位零件被原告撞断,左手大拇指及腰背部位被原告撞伤。显然,整个交通事故是原告一人造成的。我本身就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凭这点我完全有理由向原告索赔,我将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原告不赔我的损失,还颠倒事实,诉我承担其酒后驾车撞人倒地自伤所引发的医疗费等。我方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造成事故现场破坏,系被告的过错。



2、兴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碰撞伤,而非酗酒受伤。



3、樟木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目的: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及治疗情况。



4、交通费发票418元;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回来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



5、原告诉讼请求组成部分记录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请求的组成及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证据1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原告用药情况及合理性详见法医学鉴定书;对证据4中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证据5 不属法定证据种类,不予认证。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和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酒瓶和摩托车档位配件的照片一张;证明目的:原告系酒后驾车及被告摩托车受损情况。



2、赣州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受伤情况。



3、于都县桥头村委会、村卫生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撞车受伤后的情况。



4、涂小金、林上有、李亿财、陈发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酒后驾车及被告摩托车受损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摩托车受损情况,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酒瓶照片系孤证,在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证人有法定理由不能出庭作证的证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草图)。



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兴国县交警大队古龙岗中队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均无牌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被告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与公路中心线方向垂直,车尾距公路边线1.6米左右,二车相距1.5米左右,原告伤势较重(昏迷不醒),双方均未报案,特别是被告当时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



3、(2005)兴法医鉴字第2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11062.90元,其中合理费用计币10647.70元,不合理费用计币415.20元。



原、被告均对证据2中的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复核)。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辩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元月22日11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宗申90型两轮摩托车由樟木乡肖南村往樟木圩方向行驶,当行至樟木乡螺形村黄圹寺组水口转弯路段时,因被告车速较快且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相遇,加上原、被告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临机处理不当,造成二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时被告摩托车倒在公路中间,与公路中心线方向垂直,车尾距公路边线1.6米左右,二车相距1.5米左右,原告伤势较重(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特别是被告当时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原告受伤后,先至樟木卫生院抢救治疗,后于2005年元月22日至同年2月 6日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062.90元,经本院法医鉴定,其中合理费用计币10647.70元,不合理费用计币415.2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牌无证驾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临机处理不当。根据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2中事故现场目击证人王毓汉、谢来凤与被告谢七长向交警部门供述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可以证实,作为驾驶员的被告在转弯路段不仅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反而在车速较快的情况下占道行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又未及时报案,尤其是在当时原告伤势较重(昏迷不醒)的情况下,被告更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综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续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系酒后驾车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难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医疗费10647.70元、误工费206.08元(16天×12.88元/天)、护理费206.08元(16天× 12.88元/天)、交通费52元(13元/趟×2趟×2人)、营养费48元(16天×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天×2.5元/天),共计人民币11199.86元,由被告谢七长承担60%计币6719.92元,余40%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朱新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缓交)、实际支出费465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150元(被告已预交),共计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谢七长承担60%计币855元,余40%原告承担。



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谢七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钟国树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