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赵继龙、赵健、郭勇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1号。
负责人隗晓牧。
委托代理人温石松,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龙,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男,(略)。
法定代理人赵继龙,系被上诉人赵健的父亲,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彬,男,(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郭勇彬驾驶粤Y·3G949号二轮摩托车(尾乘原告赵继龙、李新宾),行至林岳大道乡府门前路段时,失控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辆损坏,赵继龙、李新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继龙、李新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继龙受伤后,在平洲医院住院2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经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5.6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赵继龙属城镇户口,原告赵健2003年11月5日出生,是原告赵继龙的儿子。被告郭勇彬为粤Y·3G949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12月15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郭勇彬驾驶车辆搭乘原告赵继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郭勇彬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5.6元、交通费13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以广东省200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979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3067.8元(18979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天),原告属十级伤残,以广东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760.8元(12380.4元/年×20年×10%)。由于原告赵健是未成年人,以广东省200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27.35 元/年的标准,计算得出其抚养费为2927.35元/年×17年×10%÷2(赵健由原告赵继龙及妻子共同抚养)=2488.25元。原告赵继龙属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被告郭勇彬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3965.45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郭勇彬为肇事车辆粤Y·3G949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即50000元额度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勇彬补充清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述肇事车辆是参加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而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 Y·3G949号二轮摩托车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33965.45元给原告赵继龙、赵健。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郭勇彬补充赔偿;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负担23元,两被告负担1368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勇彬驾驶保险车辆因载人超过法定人数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属于投保人郭勇彬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再者,被上诉人赵继龙属于车上人员并非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安全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若事故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则受害方即取得了在最高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述规定从实体上及程序上解决了受害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问题。但同时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有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公司依法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郭勇彬驾驶被保险车辆因载人超过法定人数从而导致了本次事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勇彬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及财产,属于上诉人免赔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依法不需要对郭勇彬承担理赔责任,所以也无需向被上诉人赵继龙、赵健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勇彬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的一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再者被上诉人郭勇彬并没有购买车上乘客责任险。因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判罔顾案件事实,适用《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郭勇彬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受害人取得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上诉人不予否定。但该法条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法条的用词可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否则,保险公司无需依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仅仅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权利,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赔偿、赔偿多少,则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判断,而不能只要是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郭勇彬超过核定的载人数和赵继龙是车上的人员,既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范围,又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的规定。对此违法行为,也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曲解法律、擅自扩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从《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赵继龙、赵健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郭勇彬承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赵继龙、赵健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郭勇彬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继龙、赵健、郭勇彬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肇事机动车辆粤Y·3G949号两轮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于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主要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故非因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受害人一方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援用于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郭勇彬驾驶保险车辆载人超过法定人数,该行为属于免赔范围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该约定非属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之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畴限定为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并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际上部分免除或减轻了其所需承担的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该约定也并非系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赵继龙属于肇事摩托车的车上人员,而非保险合同上的第三者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方面,由于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请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故精神抚慰金亦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其不应承担该项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舒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