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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与杨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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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茂杰,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村民,住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男,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璧山县璧城街道办事处春厂街65号一栋1-1号。



委托代理人杨飞,男,成年人,汉族,退休职工,住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太池十社。



上诉人璧山县大兴镇朝元村四社(以下简称太池四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将自己的户口从农村迁入小城镇落户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承包的土地收回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同意将其收回,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太池四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已收回的原告杨龙原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杨龙继续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宣判后,太池四社不服上诉称,杨龙迁移户口时,自愿放弃承包地,有11个社的社长均在场,且杨龙带社长去指认了自己承包地的四至界畔,并交出了承包地经营权证。因此,杨龙退回承包地是自愿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杨龙将户口从太池四社迁入璧城街道,过后不久太池四社将杨龙承包耕种的土地予以收回,划给了本社其他人耕种,杨龙知道后向社里提出不同意收回,自己要继续耕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龙诉至法院,请求收回该承包土地。一审中,太池四社提供了太池11个社的社长及朝元村四社村干部联名证实材料一份,11个社的社长及村干部均作为见证人在该证实材料上捺印。本院在审理中,太池四社提交了杨龙的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龙系自愿交回承包土地并将该承包证交回社里。对此,杨龙予以否认,并称系社里一直未发放到户。对该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虽一审未提交,但因该承包经营权证书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应视为新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太池四社已于2005年3月更名为大兴镇朝元村三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龙在办理户口迁移时,虽无书面的放弃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但因杨龙现已未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同时,也不能举证证明未持有承包经营权证系社里未发放给土地承包者,故应视为系杨龙自愿交回承包经营证,同意交回承包土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璧山县人民法院(2004)璧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龙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900元,由杨龙负担(一审诉讼费用由杨龙预交,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池四社预交,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本院不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