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洪云,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纪科科长,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翠萍,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亮,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南郊畜牧厂下岗职工,住东营市东城沂河路21号。
上诉人东营市华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洪云、安翠萍,被上诉人王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18日,原告借用东营区胜华新兴涂料装饰部的协议书复印件与蒋力国签定住宅楼内刮瓷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南社区兴河住宅小区60×3型住宅楼(以下简称兴河小区60×3型住宅楼)室内进行刮瓷;施工时间自1999年10月18日至10月28日;原告包工包料,1.8元/平方米;工程开工后,发包方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施工一半后,支付工程造价的50%,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余款;蒋力国在合同中注名“建设单位:华宇建筑公司,企业法人,王东华,代表人,蒋力国”。合同签定后,原告收到首期工程款3000元,并将工程施工完毕。2001年5月16日,蒋力国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胜南工地刮瓷款14148元,剩余款5894元。胜南社区工地队长王深永,经办人蒋力国”。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自己,亦未委托蒋力国与原告签定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兴河小区60×3型住宅楼施工期间,王深永担任施工队长,蒋力国是材料员。蒋力国、王深永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华均系亲戚关系。再查明,原告王永亮施工时,没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原告没有装饰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蒋力国签定装饰工程合同,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原告与蒋力国在明知原告无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签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的无效均负一定责任。原告尚有5894元因该装饰合同产生的债权未得以实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蒋力国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华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其证言不予采信。蒋力国提交的两份结算书、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均非该工程1999年完工后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工程等级质量证书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王深永、宋梅冬的证言与东营市南郊畜牧厂破产清算组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兴河小区60×3型住宅楼工程系南郊公司承揽后于1998年12月左右转包给华宇公司。蒋力国是华宇公司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故其与原告签定装饰合同的行为系其代理被告行使权利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刮瓷款589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元,原告承担73元、被告承担243元。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主体均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理由是,1、所诉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包,而是东营市南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该公司改制成东营市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宋梅东是南郊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工程的承揽方,其证言不能推翻鑫发建安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书和验收报告及等级证书。3、一审法院应将南郊公司和王深永列为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经开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1999年11月25日完工以后,是由东营市南郊建筑安装公司改制后的东营市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的。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主体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 梅雪芳
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