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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21人阅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苗玉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栾庆禹,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建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童江川,董事长。



上诉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瑞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生力广告公司)签订了广告牌、投光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生力广告公司开始施工。之后,该公司又承接了原告的旧办公楼维修工程,原告分批支付被告生力广告公司工程款共计130万元。两项工程竣工后,原告委托东营区审计师事务所对旧办公楼维修工程及广告牌、投光灯安装工程分别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旧办公楼维修工程结算值为227112.51元,广告牌、投光灯安装工程结算值为478384.14元,两项合计705496.65元。1999年8月4日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生力广告公司给市中行做的灯光项目,老楼改造项目、营业厅改造为餐厅项目,因南王屋村干涉,造成营业厅改造为餐厅项目无法进行,你行拨款已超前二项目审计值,由于我单位资金紧张,款项无法立即还回,今立借条,贵行凭此向我公司索回款项。此欠条直到中行收回全部欠款前有效。欠款金额:伍拾捌万零叁元叁角伍分(580003.35元)” .之后,生力实业公司于1999年12月27日退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00年3月10日退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于2000年7月5日退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于2000年8月21日退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共计还款2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力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牌、投光灯安装工程合同、旧办公楼维修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拨付给被告的款项已超出 580003.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采信。被告生力实业公司于1999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支付欠款的行为,系保证行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生力实业公司自动履行保证义务,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引起纠纷系被告生力广告公司未及时退还原告剩余工程款330003.35元,被告生力实业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被告生力广告公司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自1999年8月5日到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生力实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营市生力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款330003.35元,利息45045.65元(自1999年8月5日计算至2001年12月4日,年利息5.85%) .二、被告生力实业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东营市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999年8月4日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保证行为,而是债务转移行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应当是债务人、债权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协议。1999年8月4日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出具的欠条,仅表明东营市生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承担责任,并没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关于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上诉人东营市生力广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