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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赞与陆管胜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诉讼 39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赞,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河口开发区大塱山管理区西布村。



委托代理人俞璇,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管胜,男,汉族,1946年11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环城路31号401.



上诉人李广赞为与被上诉人陆管胜因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广赞及委托代理人俞璇,被上诉人陆管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陆管胜与李广赞口头约定,由陆管胜为李广赞安装380V低压线路电表箱及线路工程。陆管胜已依约完成了安装义务。2003 年4月25日三水市电力工业总公司河口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西布村开发区李广赞铺位的接户线经本单位技术人员查验,符合供电要求,同意供电。



陆管胜未与李广赞办理移交手续,将其完成施工的线路工程移交给李广赞使用,李广赞也未实际使用该线路工程。因工程线路被盗,陆管胜的合作者李海然于2003年5月16日向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基塘派出所报案。



陆管胜是以其个人名义承接并为李广赞进行线路工程安装的。其安装行为未报有关部门审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管胜与李广赞双方口头订立供电设施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管胜在完成该安装工程后,经三水市电力工业总公司河口供电公司查验,符合供电要求,同意供电,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该安装线路经检验合格,另陆管胜持李广赞身份证以李广赞名义在银行开设个人缴纳电费存折,李广赞对此并无异议;且有证据证实陆管胜当时已将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交付给李广赞,至线路被盗时该《证明》仍在李广赞处,故应视为陆管胜已将安装工程交付给了李广赞,李广赞辩称陆管胜未按约定施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未交付给李广赞,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安装的电线是否双方约定为35毫米,因陆管胜无证据证实,李广赞也否认,故法院不予确认。陆管胜诉请李广赞支付工程款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但李广赞在答辩状中承认工程总造价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工程款可按价款6000元计算。工程交付后,李广赞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陆管胜要求受偿工程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广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管胜支付安装工程款60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 元,由陆管胜负担164元,由李广赞负担246元。



上诉人李广赞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真相,损害了李广赞的合法权益。1、本案的工程根本没有经过法定部门检验,更没有经过李广赞的验收,也未交付使用,一审采用颠倒方式认定事实。本案李广赞从未向供电部门提出,也从未委托他人向供电部门提出过用电工程装置检验申请,既然这样,供电部门又怎么会检验李广赞的用电工程。而且按一般做法,工程的验收由区供电公司用电科负责,河口供电公司并没有检验资格。河口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检验证明。对用电工程的验收应分两步进行:第一步应由李广赞作为发包方对工程的质量和数量等进行验收,看工作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二步在第一步工作完成的基础上,再由李广赞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供电部门提出检验申请,由供电部门对用电工程进行是否符合用电标准的检验。两部分完成了,才能视为用电工程的验收合格。现在李广赞要求陆管胜返工重做时,电线即已被盗,故工程何来验收合格,李广赞又何需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的事实证明,陆管胜并没有将工程成功移交给李广赞,即这项由陆管胜包工包料承作的工程,在劳动成果未成功转移给李广赞之前即已经灭失并无法使用,李广赞从未享有劳动成果,故依法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成果尚未移交的依据是:1、双方从未办理过任何工程交接手续;2、李广赞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3、李广赞从未向供电部门提出过检验申请,更未到供电部门办理过任何的用电申请手续;4、用电设施被盗后,到公安部门报警的是陆管胜的工程合作人,而非李广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陆管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管胜承担。



法庭调查时李广赞补充陈述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订立的安装供电工程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李广赞所提交的证据3、4可以证明,供电行业是特殊的行业,而陆管胜并没有营业场所,只是以个人的名义承揽工程安装,该承揽安装是非法的。一审时没有弄清楚供电行业验收程序就认为陆管胜承揽的安装工程验收完毕。从2001年开始三水区已经不存在供电局,供电局解体后把用电科职能移交给经贸局,所以验收应该由经贸局的用电科验收,而且还要经过法定程序来进行验收的,而河口镇供电公司只有查验资格,没有验收资格,而且查验并不等同于检验,而一审却把查验证明当作是验收证明,显然是不正确的,验收应该是按照图纸进行的,但本案的工程并没有施工图纸,实际上本案的供电安装工程是违法安装的,一审认为陆管胜把查验证明交给李广赞就认为是把工程交付给李广赞,但当时李广赞已经对查验证明提出异议,并且在李广赞提出异议期间电线已经被盗了,既然工程还没有交付李广赞,所以李广赞就不需要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李广赞与供电部门之间仍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



上诉人李广赞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空白的三水电力局农电管理输配电工程验收证明书;



2、空白的供用电合同一份;



3、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粤经贸电力[2001]58号);



4、佛山市三水区经济贸易局文件(三经贸发[2003]15号)。



被上诉人陆管胜答辩称:本案的供电工程已经河口供电公司的安全员、技术员以及抄表员验收合格了,如果安装工程线路没有交付给李广赞,李广赞怎可能取得验收证明呢?而且陆管胜是有挂靠单位的,并且拥有中级职称资格,根据有关的规定,只有超过10万千伏的供电才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10万千伏以下的只需要有供电公司查验合格就可以的了,电线被盗已经有派出所证明,由于李广赞没有支付陆管胜工程款,已经被员工投诉。



被上诉人陆管胜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陆管胜与李广赞之间口头达成了线路安装工程合同,而陆管胜也实际进行了线路工程的安装行为,但陆管胜进行安装行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其个人也未取得相应的安装许可或资质,故该安装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该安装行为的无效,陆管胜与李广赞双方均有责任。陆管胜答辩称10万千伏以下的线路工程不需要验收,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陆管胜已实际完成了线路工程安装,其依法应配合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及时交付李广赞验收并投入使用,但陆管胜并未举证其已将所完成的相应线路工程交付予李广赞,即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相应的风险责任也没有发生转移,线路工程发生灭失的责任也应由陆管胜自行承担。因此陆管胜请求李广赞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李广赞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陆管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元均由陆管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审 判 员 许 育 平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焕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