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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民事诉讼 47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对外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孙福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保定,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号。



代表人:于长林,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昌隆,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叶少光,副总经理。



上诉人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三条钢带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0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天斌、张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张英伦、速记员劳晓芙担任记录,于200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条钢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福祯,委托代理人唐保定,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梧州分行(下称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昌隆、周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梧州分行与外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三条钢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外贸公司得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梧州分行贷款给外贸公司时外贸公司的帐户上还有超过2000万元的存款,足够偿还原欠梧州分行的 2000万元旧贷款,故三条钢带公司认为外贸公司向梧州分行所借的2000万元是贷新款还旧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的“本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1996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25日)”,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此条括号内注明的“1996年12月 25日-1997年12月25日”应确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三条钢带公司在梧州分行 1997年11月28日、1998年2月18日、 2000年1月20日的催款通知书上确认催收行为并同意继续担保,因此,从2000年1月20日至梧州分行起诉没有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三条钢带公司认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确,担保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外贸公司偿还梧州分行借款2000万元;二、三条钢带公司对外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10元,其他诉讼费22002元,合计132012元(梧州分行已预交)全部由外贸公司负担。



三条钢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以未经庭审质证的2000年1月20日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下称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违反诉讼程序。 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是梧州分行于庭审后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在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错误理解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2月25日)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根据这一条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应为不明确的; 3、外贸公司1996年12月25日向梧州分行借2000万元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是与梧州分行串通,用该借款偿还1995年借梧州分行的 2000万元,这一还旧款行为属借新款还旧款,三条钢带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4、一审认定三条钢带公司在2000年1月20日签收2000年1月 20日催收通知没有事实依据。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是梧州分行于一审庭审之后,即2002年3月29日,梧州分行在送其他催款通知书时夹在其中骗取三条钢带公司盖章的,且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上的公章是2001年7月1日后启用的新公章, 2001年7月1日之前不可能签收该催收通知,因此,一审认定梧州分行在2000年1月20日向三条钢带公司催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梧州分行在保证期间1997年11月28日向三条钢带公司主张权利后,保证的诉讼时效应是到1999年11月 29 日,梧州分行2001年12月18日起诉时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条钢带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梧州分行对三条钢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梧州分行辩称:l、外贸公司1996年12月25日的还款不是贷新款还旧款,因在当日外贸公司的帐上还有22190685元,扣收利息后还有 19920717.97元,其贷的2000万元不能视为已用于还旧贷款,即使是借新还旧也只是用了7万多元,因此,三条钢带公司认为外贸公司所借的 2000万元已用于还2000万元旧贷没有事实依据;2、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五年,该约定实际就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且梧州分行多次向三条钢带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三条钢带公司签收后也没有提异议,2000年1月20日的催收通知,是梧州分行于2000年1月20日发出的,至于三条钢带公司何时签收双方均无法确定,三条钢带公司认为在2000年1月 20日催收通知上盖章是被欺骗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梧州分行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条钢带公司以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没有在一审庭审出示,认为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三条钢带公司诉请免除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驳回三条钢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条钢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①梧州分行2001年11月2日给梧州市人民政府的一份梧中银司[2001]18号“关于我行对梧州三条钢带制品有限公司为梧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担保意见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外贸公司1996 年12月25日所借2000万元已到期,要求三条钢带公司继续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三条钢带公司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同意继续担保”,证明在此之前三条钢带公司没有同意再为外贸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继续担保;② 2002年9月12日,三条钢带公司要求梧州市公安局证明其现用公章的雕刻时间的报告,以及梧州市公安局治安科的说明,证明三条钢带公司新公章是于 2001年7月1日后才启用, 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回执上的公章不是2000年1月20日盖的。同时申请对该催收通知的打印时间、梧州分行的盖章时间以及三条钢带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该通知书形成及三条钢带公司盖章的确切时间;③二审庭审后提供的二盒录音带及通过该录音带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证明 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是在2002年3月29日,由梧州分行的信贷员将该催收通知夹在其他催款通知书中骗取三条钢带公司盖上公章的。



梧州分行对三条钢带公司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是在2000年1月20日送给三条钢带公司的,同时确认该通知书回执上的公章是2001年7月1日后启用的公章。对证据③则认为,该录音带并未谈及2000年1月 20日催收通知,且属非法录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梧州分行对三条钢带公司提供的证据①、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由于梧州分行已经认可三条钢带公司新公章启用的时间,再从 2 001年 11月 2日梧州分行的“梧中银司[2001]18号函”的内容看,在2001年11月2日之前三条钢带公司不可能在2000年1月 20日催收通知上盖章,而盖章的时间应在2001年11月 2日之后,三条钢带公司主张不是在2000年1月20日盖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已有证据证实



三条钢带公司不是在2000年1月20日盖章,三条钢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已没有必要。证据③因没有谈及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和录音的时间,三条钢带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2000年1 月20日催收通知上盖章是被梧州分行蒙骗,以及在2000年1月2 0日催收通知上盖章的时间就是2002年3月2 9 日,因此,三条钢带公司以该证据主张2000年1月20日催收通知是2002年3月2 9日梧州分行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1996年12月25日梧州分行与外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外贸公司向梧州分行贷款 2000 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9.24,贷款用途为收购1200吨冷轧钢带出口,贷款本息由三条钢带公司担保。同日,梧州分行、外贸公司、三条钢带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三条钢带公司对外贸公司向梧州分行所借的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条钢带公司有权对外贸公司的资金和财产情况进行监督,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还约定,本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1996年12月2 5日-19 9 7年 12月 2 5日)“。上述合同签订的即日,梧州分行依约将2000万元贷给了外贸公司,外贸公司没有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外贸公司未能还款,梧州分行于1997年12月 28日和1998年2月 18日向外贸公司、三条钢带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贷款逾期通知书“要求外贸公司归还欠款、三条钢带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外贸公司及三条钢带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三条钢带公司在1998年2月18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继续担保“,而后梧州分行向三条钢带公司发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20 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三条钢带公司履行外贸公司借款的担保义务,三条钢带公司在注明有”保证履行担保义务“内容的回执上盖章,但没有注明盖章时间,2001年2月19日,梧州分行向外贸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外贸公司在回执上盖章承诺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由于外贸公司未能还款,三条钢带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梧州分行于2001年12月 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外贸公司偿还 2000万元借款,三条钢带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于 2002年 3月 5日开庭审理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另查明, 1996年12月23日,外贸公司在梧州分行的存款帐户里记载的存款余额为22190685元, 25日该帐户共发生七笔业务往来,按该帐户记载的顺序为,第一、二笔收利息共2269968元,余额为19920717.97元;第三笔为梧州分行放贷 2000万元;第四笔外贸公司还款2000万元;第五、六笔转给康达公司共1700万元;第七笔收利息 468499.28元。



还查明, 1995年1月 14日,梧州分行与外贸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梧州分行向外贸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梧州分行与外贸公司、梧州市粮油总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梧州市粮油总公司对外贸公司借的20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 1996年12月 25日之前外贸公司没有归还该笔贷款。



再查明:三条钢带公司的新公章经梧州市公安局批准于2001年6月 11日雕刻,2001年7月 1日正式启用,原公章同时无效。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三条钢带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梧州分行和外贸公司以及与三条钢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梧州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外贸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梧州分行起诉时并未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审以梧州分行的请求判决外贸公司偿还 2000万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的庭审后,一审法院出示梧州分行提交的 2000年1月20日的催收通知给三条钢带公司后,三条钢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效力均作了充分的书面辩论意见,梧州分行也对三条钢带公司的意见进行了反驳,因此,一审以该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并没有违反诉讼程序,三条钢带公司认为一审没有在庭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违反诉讼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三条钢带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外贸公司 1995年的 2000 万元贷款于1996年 1月 13日到期,从外贸公司 1996年12月 23日的存款帐户余额上看,外贸公司尚有22190685元,其完全可以偿还逾期借款,梧州分行也可以在外贸公司帐户上扣收,但外贸公司并没有拿该款去归还逾期借款,梧州分行也没有扣收,仅扣收部分利息,由此可见外贸公司和梧州分行并不打算用外贸公司帐上的存款来清偿旧贷的本金。从外贸公司25日帐户记载的顺序看,第一、第二笔梧州分行扣利息后帐户上的余额已不足2000万元,此时外贸公司已无法偿还全部逾期借款,在第三笔本案贷款 2000万元进帐后,第四笔还 2000万元,即是归还了 1995年1月 13日的逾期借款本金,使外贸公司的原借款得到了清偿,从一般的记帐习惯来看,可以认定两笔款项的关系是先贷后还,外贸公司的这一行为符合以新贷款还旧贷款的特征,由于外贸公司还旧款的行为三条钢带公司并不知情,且旧贷款也非三条钢带公司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立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三条钢带公司依法得以免除保证责任。三条钢带公司认为1996年12月25目的借款已用来归还旧贷款,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梧州分行认为外贸公司1996年12月 25目的贷款不是贷新款还旧款,三条钢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保证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1996年12月 2 5日一1997年 12月 2 5日)”,从该条款看,保证合同的有效期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由于外贸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已使三条钢带公司在实体上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双方各自主张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问题已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分析,外贸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三条钢带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梧州分行抗辩主张三条钢带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外贸公司偿还借款正确,但判决三条钢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14号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14号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驳回梧州分行对三条钢带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12元(三条钢带公司已预交)由梧州分行负担,梧州分行在签收本判决书十日内,将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支付给三条钢带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秀 萍



代理审判员 黎 天 斌



代理审判员 张 国 华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英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