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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与被上诉人翁福尧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48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宝玉,女,192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东队新基东街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琼,女,194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东队新基东街2号。



上诉人(原寂被告)林柏森,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东队新基东街2号。



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福尧,男,1948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乡新南村



诉讼代理人冯森,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燕霞,被上诉人翁福尧及诉讼代理人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3月至2001年6月,被上诉人翁福尧多次为林培华提供运输花草服务。2001年7月10日林培华向翁福尧出具欠条据,确认在上述期间欠运输费用共25785元,除暂付1000元外,尚欠翁福尧的运输费用24785元。2001年11月30日,林培华因病死亡,三上诉人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未宣布放弃继承林培华的遗产,林培华的遗产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新塘村股份合作社的股权三股,该股权可以继承。翁福尧遂于2002年4月 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三上诉人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作为林培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林培华的遗产范围内支付运输费用24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林培华生前欠翁福尧的运输费用24785元,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作为林培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继承其遗产。因此,翁福尧要求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在继承林培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翁福尧与林培华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翁福尧要求从2001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并未继承林培华的遗产,但在庭审中又承认未放弃对林培华遗产的继承,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培华欠翁福尧的运输费24780元,由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在继承林培华遗产范围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翁福尧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何宝玉、何桂琼、林柏森在继承林培华遗产内承担。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死者林培华是否拖欠翁福尧运输费用,翁福尧提供给法庭的主要证据是林培华欠款清单一份的影印件,这份影印件在法律上不能作为林培华拖欠翁福尧运输费用的定案依据,债权人收存的是原件,不是影印件,且翁福尧提供影印件中林培华三个字不是林培华死者亲笔签名,当上诉人提出异议,请求司法鉴定均未能实施,故原审法院从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和处理司法鉴定均有不公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口头更正上诉状所写的影印件为复写件。



三上诉人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翁福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翁福尧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培华生前与翁福尧的运输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翁福尧为林培华提供运输服务,林培华生前向翁福尧出具了欠条,后因病逝尚未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翁福尧持该欠条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认为翁福尧仅持欠条林培华清单一份的复写件,这份复写件在法律上不能作为林培华拖欠翁福尧运输费用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认为欠条不是林培华生前所写没有证据支持,因其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预付二审诉讼费1450元,多付39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郑 振 康



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向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