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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兴华与顺德市乐从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事诉讼 38人阅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华,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凤山东路2号。



委托代理人段小华,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6号6栋303房。



委托代理人李旺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乐从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耀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恒,男,汉族,194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管理区至德村。



委托代理人吴丽霜,女,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罗沙管理区至德村。



上诉人杨兴华与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联和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联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9月16日和22日,联和公司在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下称华玮服务部)将价值24050元的家具交给王志武代为托运,收货人马乐琴、余明亚。王志武在《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上加盖了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2003年9月16日的托运单备注栏注明自付,其余的托运单分别有24日转、24号字样。王志武收货后,没有将上述货物交给收货人。2003年9月27日,联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送货至华玮服务部,由该服务部代付货款,其将上述三批货物交给该服务部运输,但没有交付收货人,故请求判令杨兴华赔偿货物损失2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中,杨兴华提交了华玮服务部对外正常交易的单据样式以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抗辩认为联和公司主张与杨兴华存在的交易是不真实的。200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杨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21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杨兴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华玮服务部是杨兴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华玮服务部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镇华玮货运服务部。在华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还有王志武从事货运服务,其使用的印章是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联和公司在杨兴华经营的华玮服务部与王志武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王志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联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杨兴华,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杨兴华承担,至于杨兴华与王志武之间的关系,杨兴华可另案主张。王志武收取联和公司货物后没有依约交付客户也没有支付货款给联和公司,显属违约,应由杨兴华承担赔偿联和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联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杨兴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杨兴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联和公司赔偿24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杨兴华承担。



上诉人杨兴华不服一审重审判决,上诉称:一、联和公司关于王志武与杨兴华关系、运输人承担代收货款义务、货物货款损失等方面的证据有根本瑕疵且举证不足,一审判决理由无事实依据且不合法,应由联和公司承担败诉后果。1、联和公司举出的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是王志武伪造的,杨兴华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中没有顺德市乐从华玮货运服务部业务专用章,且该托运单与杨兴华使用的单据在格式、电话号码、提货地址等方面有重大区别。2、经多次审理可确认,王志武私刻的印章杨兴华是不确认的,杨兴华当初不是让王志武在华玮服务部从事运输业务,而是进行堆货,仅是使王志武出现在华玮服务部的场所,而王志武私刻印章并以华玮服务部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的做法是刻意隐瞒联和公司,对此杨兴华没有过错。因非典问题,杨兴华一直在海南没有回来,其作为业主对此事并不知情,故不能单纯以联和公司作为善意无过失而作出不利于杨兴华的判决。3、虽然历次审理中都认为联和公司善意无过失,但在历次审理中均查明该证据涉嫌犯罪,在相关行为人未到案查实前不应用作本案的真实、合法证据,不能以此认定杨兴华需为王志武的行为承担责任,更不能据此认定杨兴华与联和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4、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与销售单在货物名称、数量均不对应,在销售单上签名的杨,其人真实情况不明,杨兴华在原审中陈述知道杨建国是王志武请来的员工一节不实,这一情节是案发后有人告知杨兴华后才得知并转述而来的,并不是在交货时就得知,且杨建国是否就是销售单上收取货物时签名的杨,没有证据证实。司机送货给华玮服务部的证明,由于司机与联和公司有人身或利益从属的利害关系、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使杨兴华无法质证,该证词不具采纳及采信力,因此,关于收取货物的事实不清。5、关于货物未送给客户而损失的问题。联和公司的证据有其单方陈述并提交了客户的证言,这证人证言是在开庭时才提交的,违反了举证期限。由于该证人是与联和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人,其证词称未收取货物,是否真实待核,且与其有豁免付款责任的直接利害关系,又因联和公司未依法履行申请传唤证人的手续,证人不到庭以书面证词作证亦未得到法庭的同意,该证人证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亦违反第五十六条提交书面证言的法定条件,又因其它证据与该证人证言不具备相互印证的关系,没有证据补强。因此,证人证言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采纳。由于货款已损失并应由杨兴华承担赔偿义务的举证责任全在联和公司一方,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仍不能脱离证据采纳采信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第六十四条的逻辑推理与经验法则仍不能对抗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仍不能豁免联和公司的举证责任,因此,关于货物是否确已交付但未送给客户而损失,联和公司仍然没有充分举证,应承担败诉后果。二、本案的争议是因王志武涉嫌诈骗犯罪而致,由于其未到庭,其与杨兴华的关系、是否已收取联和公司的货物、是否已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收货人、收货人有无交付货款等关键事实不清,货物损失以及可能的付款责任由谁承担尚无法作出判断,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查明事实后再作判决。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联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联和公司口头答辩称:对重审判决没有异议。华玮服务部的办公室仅有10多平方米,只有两张办公台,杨兴华对王志武的经营行为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在本案中,货主的确没有交付货款给华玮服务部,但是联和公司已交付货物给华玮服务部。



本院认为:王志武使用华玮服务部的场所并以该服务部的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在此情况下,作为善意的联和公司当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志武的行为是代表华玮服务部的行为,故一审认定王志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玮服务部的业主杨兴华承担,并无不当。因此,联和公司与杨兴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从联和公司提交的华玮公路快运货物托运单来看,王志武是收取了联和公司的货物,之后,王志武有无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华玮服务部的业主杨兴华未提供抗辩证据,故认定王志武未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兴华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王志武追偿。至于联和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以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他们提交的书面证词也不具备该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采信证人证言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杨兴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杨兴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