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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曰平为与被上诉人郭清娥、张李氏、左宪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56人阅读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曰平,(略)。



委托代理人: 王春山,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娥(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李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孝,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宪伟(略)。



监护人:左曰平,个人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左曰平为与被上诉人郭清娥、张李氏、左宪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曰平及委托代理人朱子峰、被上诉人郭清娥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孝、李峰、原审被告左宪伟的监护人左曰平及委托代理人崔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7日,张云龙到嘉灵唯汝摩托车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修理摩托车,在维修工王磊维修过程中,张云龙死亡。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左宪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郭清娥、张李氏依据左曰平提供的左宪伟残疾人证主张左宪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残疾人证载明:左宪伟为综合残疾,监护人为左曰平,批准机关为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时间为2001年12月10日。左曰平认为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左宪伟是综合残疾,其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左曰平对左宪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



二、谁应承担王磊因修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郭清娥、张李氏主张维修部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7年10月8日,该修理部已不存在。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名称东营区嘉灵唯汝摩托车维修部,地址现河采油厂东大门,负责人左宪伟,发照时间1995年10月9日,经营期限1997年10月8日止,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济宁路工商所在该复印件上写了“由于未换发新照,此旧照已无效”、“于原件无误,未在该所核发新证”的内容并加盖了该所印章。左曰平、左宪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进一步证实了该案与左曰平无关。



左曰平提供了济宁路工商所2001年12月 27日的证明1份、东营区国税个体分局2002年7月9日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东营区地税局一分局2002年7月30日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维修部还存在,其业主是左宪伟。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嘉灵唯汝摩托车维修部负责人左宪伟,在我辖区从事个体维修业,该户营业执照正在换证中;税收通用完税证主要内容为:纳税人东营区嘉灵唯汝摩托车维修部2002年6月份的纳税情况,纳税人代码370502500808041(系左曰平的身份证号码)。郭清娥、张李氏质证认为,换证应该有期限,工商所的证明已经被其提供的证据推翻;税收通用完税证与事件无联系。左宪伟对左曰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限期左曰平提供维修部营业执照换证的证据,但未能提供。



三、张云龙是否因触电死亡。郭清娥、张李氏主张张云龙系在维修时触电死亡,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份,该鉴定书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7日,该局刑警大队因张云龙死于东营嘉灵唯汝摩托车修理部门前而出现场,并由法医技术人员对尸体进行检验,分析认为张云龙为电击死亡。该鉴定书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10 日,后鉴定机关又在鉴定书尾部手写了“此鉴定书发出日期为2001年12月10日,特此证明”,并加盖了鉴定专用章。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2001年 9月17日的证明1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根据现场及尸体检验的情况,认定张云龙系被电击死亡,系非刑事案件。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 2001年9月7日对左曰平的询问笔录1份,左曰平陈述:下午4时左右,一个男的骑三轮车来修车,我把活交给了王磊,我到配件室去了,后来王磊叫我,我出去看到他正扶着车头在那儿蹲着,脸发紫,我给他做人工呼吸,王磊打了120,抢救了40多分钟也没抢救过来。4、东营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 2001年9月7日对王磊的询问笔录1份,王磊陈述:下午4时许,老板左曰平交给我一个修三轮摩托车的活,在焊接过程中,我听到来修车的人喊了一声,我抬头看见他倒在车上,我喊了老板、打了120,抢救了近1个小时,也没救过来。5、郭清娥、张李氏委托代理人2001年12月14日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一中队队长徐国宏的调查笔录1份,徐国宏陈述:2001年9月7日下午4时左右,嘉灵唯汝摩托车修理部门前有一男性死亡,经法医对尸表进行初步检查,分析认为可能是电击死亡,第二天法医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并对尸表部分灼烧伤处进行病理分析,结论为电击死亡;在尸体检验之前,要求双方到现场,但左曰平未到尸检现场;尸检以后鉴定结论为电击死亡,刑警队将结论口头告之了双方当事人,左曰平没有对尸检结论提出异议;这样就通知张云龙的亲属处理了尸体,中间停尸12天。左曰平、左宪伟质证认为,张云龙并非触电死亡,该鉴定的时间是错误的,技术鉴定书没有送达利害关系人,也没有告之利害关系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的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法医鉴定是在郭清娥、张李氏提起民事诉讼后,由其单方委托的,左曰平、左宪伟保留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明出具时尚未作鉴定结论,该证明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出具程序违法,是无效的;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对徐国宏的证言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认定本案与左曰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认为维修部的老板是左曰平错误,而雇主并非左曰平,本案与左曰平无关;左曰平提出了作病理检查的要求,证人要求交钱、写申请、打报告,后来证人接了一个电话,说相信公安局就行,后来左曰平找过证人,但一直没有找到。



左曰平为证明张云龙并非电击死亡,提供了其代理人对王磊作的调查笔录1份,王磊陈述:那天下午4点多来了个修车的,老板叫我去办理,我给他焊接过程中,发现他蹲在地上发出打呼噜的声音,我叫了老板过来,打了110和120电话,120急救车来抢救了20多分钟走了,刑警队来作了笔录,法医来作了检查,并告诉老板初步诊断是电击死亡,焊接时地面很干,也没有漏电。郭清娥、张李氏质证认为调查笔录应以公安机关的为准,王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不真实。



左宪伟为证明张云龙并非电击死亡,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急诊科急诊登记表1份,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2001年9月7日3:40/PM出诊到现场(胜华路泵公司电缆厂马路对面一摩托车修理部)后,患者意识丧失、颜面青紫、心跳、呼吸消失、双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抢救25分钟无效死亡,报110调查。郭清娥、张李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云龙是否是电击死亡。左曰平认为根据该证据记载,张云龙明显不是电击死亡。



一审中,左曰平申请对修理部的电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四、郭清娥、张李氏因张云龙死亡所花费的费用问题。郭清娥、张李氏提供了收据7份,证明因张云龙死亡支付了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7350元、事故处理费231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左曰平、左宪伟质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丧葬、火花费用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尸检等相关费用均与其无关。



郭清娥、张李氏为证明张云龙的工作单位及户口性质,提供了沾化县公安局富国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证明1份。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云龙,1954年3月1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沾化县富国镇建筑公司221号。山东省沾化县建筑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云龙系其单位人,非农业户口,年龄48岁、工资年薪6000元。左曰平、左宪伟质证认为,张云龙的工资不实,两份证据载明的单位不一致。



郭清娥请求判令左曰平、左宪伟承担死亡补偿费100440元、被抚养人张李氏基本生活费3600元、被抚养人郭清娥基本生活费14400元、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等7350元、事故处理费231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91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左宪伟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设定监护人,而根据左宪伟的残疾人证记载,发证时左宪伟系成年人,同时左曰平系左宪伟的监护人,通过为左宪伟设定监护人的事实足以认定左宪伟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左宪伟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左曰平也提出鉴定申请,但又申请撤回,故左宪伟主张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谁应承担王磊因修车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问题,王磊作为维修部的雇工,其从事雇佣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该维修部在1995年10月9日开办时登记的业主为左宪伟,但根据该维修部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期限到1997年10月8日止,在其后左宪伟一直未再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左宪伟不应再以维修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对于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后对该维修部进行经营的实际业主,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王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老板是左曰平,张云龙到维修部修理摩托车时,也是左曰平安排王磊进行维修,且左曰平提供的税务局的完税凭证记载的纳税人代码也系左曰平的身份证号码,该维修部的实际业主应认定为左曰平,即使左宪伟系该维修部的业主,因为左宪伟作为被监护人,其民事责任也应由监护人左曰平承担,故因王磊的雇佣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左曰平承担。对于张云龙的死亡原因问题,郭清娥、张李氏提供的鉴定书载明的原出具时间虽然与张云龙的死亡时间不一致,但鉴定机关后来又在鉴定书上作出了更正,而且鉴定书内容上的时间与张云龙死亡时间一致,该鉴定书载明的原作出时间明显系笔误,应以鉴定机关的更正为准,对该鉴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足以认定张云龙系触电死亡。左曰平、左宪伟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张云龙并非触电死亡,并提供了医院的急诊登记表,但医院并未对张云龙的死亡原因出具结论,也不能推翻郭清娥、张李氏提供的鉴定书,而且张云龙是在王磊维修摩托车过程中死亡,左曰平、左宪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云龙的死亡系由于其他原因所致或并非触电死亡,张云龙的尸体已经火化,对其死亡原因也无法再重新作出鉴定,故左曰平、左宪伟对张云龙死亡原因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张云龙因触电死亡,并不必然是维修部的电焊机漏电所致,维修部的电焊机即使不漏电,也并不能完全否定张云龙在维修部因触电死亡的事实,故对左宪伟、左曰平要求对电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于郭清娥、张李氏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其中死亡补偿费及张李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郭清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郭清娥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清娥、张李氏主张的丧葬费用,应以800元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左曰平、左宪伟对此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郭清娥、张李氏主张的事故处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郭清娥、张李氏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系因张云龙死亡而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左曰平、左宪伟对此所提异议不当,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左曰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李氏、郭清娥死亡补偿费 100440元、丧葬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赔偿张李氏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二、驳回张李氏、郭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092元,由张李氏、郭清娥负担737元、左曰平负担3355元。



上诉人左曰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有误,导致其代理人的代理无效。根据沾化县下洼镇哈喇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死者张云龙的母亲已于61年改嫁古城镇,村不祥,其名字已无人记得,其妻子郭清娥也已在2002年左右改嫁,户口已迁至后孙村。据此,被上诉人张李氏的姓名是虚拟的,其住所和籍贯与事实不符,张李氏至今未出庭,也未有户籍证明在卷,不能证明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和手印是张李氏亲自所为,授权委托书无真实性,因此无效。因此,其代理人的全部代理行为无效。二、原判对责任主体的认定错误。维修部登记业主是左宪伟,2001年 12月27日济宁路工商所的证明也证实维修部的业主是左宪伟,且营业执照正在换发中。至于左宪伟在换照过程中是否还能以维修部对外进行经营,这不影响其为业主的身份。纳税人代码与左曰平的身份证号码一致,不能改变纳税人是维修部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维修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是左宪伟的事实。三、原判对张云龙的死因认定错误。原判认定张云龙的死因为电击死亡的证据主要是东营市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但认定程序违法且与客观事实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l、由原判证实该鉴定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因此上诉人有权对鉴定提出异议,如果尸体不被火化,一审法院可依据申请委托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见到正式的法医鉴定书之前,将尸体火化,使证据消灭,致重新鉴定不能,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证据不能采信,原判直接采信该证据,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属认定程序违法。2、电击死亡的鉴定结论与张云龙被抢救时的症状矛盾。中心医院急诊记录载明“患者的意识丧失,颜面青紫,心跳,呼吸消失……”,诊断为猝死。张云龙的这一症状表现与左曰平在公安的询问答录中陈述一致,与鉴定书中记载死者“口唇紫绀”一致。据此,依据《内科学》中有关人体触电的病理和临床表现,可以判断张云龙不是死于电击。因为,人体触电易致心室纤维颤动或心脏停搏,由于心室纤维颤动必致缺氧而昏迷,中断血液循环,以致生命活动停止。由于缺氧,触电患者会出现面色苍白、四肢软弱、抽搐或休克等临床症状。而张云龙当时是颜面青紫且有心跳,所以急救人员当时给他注射了肾上腺素,显然,现场急救人员诊断张云龙没有电击的迹象,否则不会给其注射肾上腺素。因为如果张云龙触电,急救人员却给其注射肾上腺素,那无疑是加速其死亡。所以,张云龙的死因即为猝死。3、该法医鉴定仅以死者张云龙右手指表面呈苍白色,其中间有小点样化炭化区即确认为是电击伤,对死者的脏器未作病理解剖,也未考虑电的来源,又未对周围环境进行考证,断然作出电击伤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如果张云龙的手上有炭化点,那么在其另一只手或脚底也会有相应的炭化点,但鉴定中没有发现。更何况能使人手部灼伤的电流,其心脏也会受到损伤,因此除做右手指的病理鉴定外,还应做左手指或脚以及内脏的病理鉴定,否则其结论就是片面的,不科学和不客观的。4、该电焊机的输入电压为220伏,输出电36伏,属安全电压范围且电焊机有安全装置,不会电击致人死亡,王磊手握被焊物却安然无恙就是证据。综上,法医鉴定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有悖医学理论,存在重大疑点,缺少科学性和客观性,属无效证据,原判采信是错误的。四、原判认为“张云龙因触电死亡,并不必然是维修部的电焊机漏电所致,维修部的电焊机即使不漏电,也并不能完全否定张云龙在维修部因触电死亡的事实”,这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提出对电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认为“电焊机即使不漏电也不能否定张云龙在维修部因触电死亡的事实”。如此说明,一审法院认为该电焊机是不漏电的,如果维修部的电焊机不漏电,那张云龙的死与维修部无关联性,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既然不能确定电焊机漏电,那么,即使张云龙是电击死亡,那也不是维修部所管理的电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于2001年 11月 7日由法院受理,审理中左曰平举证并主张维修部业主是左宪伟,原审法院遂于2002年元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曾出示济宁路工商所2001年12月27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维修部负责人是左宪伟,而且还证明该户营业执照正在换证中。 2002年元月17日,也是济宁路工商所在收缴的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签署了“未在该所换发新证”,同时,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也在该收缴的营业执照中签署了“由于未换新证,此旧照已无效”的意见。两份证据无论从时间先后还是从局所的权限上,足以说明左宪伟的营业执照已无效。



1995年10月9日工商登记时,左宪伟曾是维修部负责人,但该维修部经营期限到1997年10月8日止。1997年至案发时已近4年,期间维修部未年检未换新照,工商行政部门在收缴的营业执照上已注明“作废”“无效”。而且,原维修部在现河采油厂东大门(燕山路),现在左曰平的维修部在西二路(胜华路)南,两处相距一公里还多。这说明左曰平的维修部已不是 1995年登记的左宪伟的门市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左宪伟的营业执照已收缴,该门市部已不复存在。



还有,上诉人还曾向法院提交了证明左宪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企业是福利性质的证据。民法通则第1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了监护人资格。左曰平是左宪伟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是毫无疑问的,所以,以左曰平作为被诉主体是无可争议的。二、张云龙的电击死亡与左曰平的损害行为有因果关系。2001年9月 7日下午4时许,张云龙到维修部修理机动三轮车,左曰平向被害人承诺了服务,并指派雇员王磊进行维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左曰平说:“一个男的骑三轮摩托车来修车,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修车,并说有急事,让我快给他修,我看了看他的起动杆坏了,就把活交给了王磊。……过了五、六分钟,王磊叫我……看着他扶着车斗在那儿蹲着,脸发紫,我赶快把他平放下,给他做人工呼吸,王磊打120…”。王磊说:“今天下午4时许,老板左曰平把一个修三轮车的活交给了我,……车头朝东,他在车头的左边,……正焊着起动杆,听见他喊了一声,我抬头看了看,发现他倒在了车上,并且把脸蹭了一层皮,我就喊老板,我就打了 120…·”。询问笔录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即时作出的,左曰平、王磊的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以职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这都证实了左曰平承诺为张云龙的三轮车焊接,焊接中无任何外力、不可抗力因素,是因左曰平、王磊的焊接行为而导致。



东营公安分局2001年9月17日的证明和 2001年12月10日的技术鉴定结论为:“张云龙为电击死亡”。案发后,在处理这一事件时,左日平对公安机关的处理程序、意见一俱应承,当鉴定结论张云龙电击死亡时,公安机关征询左曰平的意见,问其是否有异议,直到左曰平答复无任何异议后,公安机关才决定对张云龙的尸体进行火化。为了征询意见,期间停尸 12天。2001年12月14日的东营公安分局一中队队长徐国宏对此作了证明和介绍。



以上说明了张云龙的死亡是电击死亡,是被诉责任主体实施焊接行为所致,应承担法律责任。王磊是左曰平的雇员,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列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左宪伟庭审中陈述,其对原判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左曰平还是左宪伟;三、原判认定张云龙的死因为电击死亡是否正确。



针对争点一,上诉人提供沾化县下洼镇哈喇村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该村张李氏1961年已改嫁,姓名不详,改嫁地址也不详。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是哈喇村出具的书面证明,二是古城镇大王庄村出具的书面证据,三是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是对张李氏的调查笔录。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李氏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出诉讼,并放弃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前述证据可以证实张李氏(又名李玉英)仍在世,系张云龙之母,在哈喇村生育两男两女,后改嫁到大王庄村,又生育两男两女的事实。



针对争点二,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东营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档案材料一份,拟证明左宪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证据载明:左宪伟的残疾类别为综合残疾(精神、言语),法定监护人为左曰平。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同时认为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左宪伟无劳动能力,因此不能直接认定左宪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提供的档案材料,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亦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争点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其电焊机是否漏电进行鉴定,但鉴定过程中,因涉案电焊机已由公安机关处理,故鉴定机关无法出具鉴定结论。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二审依法通知徐国宏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内容与一审被上诉人对其调查笔录基本一致,同时说明公安机关对非刑事案件一般不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只是口头告知鉴定结果,本案鉴定书是被上诉人因起诉需要证据,在交纳了鉴定费后公安机关才后出具的。被上诉人对徐国宏证言无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徐国宏的证言不属实,其曾经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允许。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徐国宏的证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身份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了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李氏的身份,张李氏因此放弃全部诉讼请求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关键在于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左宪伟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维修部的业主。左宪伟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问题,综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左宪伟的残疾人证(2001 年12月10日)和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档案材料(精神和言语残疾),原判认定左宪伟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正确的。左曰平和左宪伟虽然对此提出异议,左曰平一审中也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撤回,故上诉人主张左宪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维修部的业主问题,虽然维修部1995年10月9日开办登记的业主是左宪伟,但其经营期限仅到1997年10月8日,之后因未核发新的营业执照,故左宪伟不应再以该维修部名义进行经营。对经营期限届满后维修部的实际业主问题,上诉人左曰平虽主张仍为左宪伟,但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相关证据印证。相反,维修部雇工王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其老板是左曰平,张云龙到维修部修理摩托车时,也是左曰平安排王磊进行维修,左曰平提供的税务局的完税凭证记载的纳税人代码也系左曰平的身份证号码,且原维修部登记的地址与案发时的维修部地址并不一致,因此原判认定维修部的实际业主为左曰平符合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同时,基于左宪伟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左宪伟系该维修部的业主,原判认定其民事责任由左曰平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张云龙的死因是否为电击死亡问题,确定张云龙的死因,是认定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关于张云龙系电击死亡的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作出的,结合徐国宏的证言,在目前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原判认定张云龙是电击死亡并无不当。上诉人根据医学理论和医院的急诊登记表所提出的疑点,不宜推翻鉴定结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左曰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清娥死亡补偿费100440元、丧葬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02240元。



二、变更(2001)东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郭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左曰平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郭清娥负担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上诉人左曰平负担3240元,被上诉人郭清娥负担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霞



审 判 员
赵以俭



审 判 员
刘国海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