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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书仁、张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心一、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24人阅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仁,(略)。



委托代理人:腾家仁,(略)。



委托代理人:刘阳,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林,(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一(曾用名刘军),(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经营场所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奉集堡村。



业主张振武,(略)。



上诉人赵书仁、张俊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心一、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晓英、审判员赵贺林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书仁系刘心一雇用的工人,刘心一与张俊林分别用自已的车辆在张振武开办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以下称永利砂场)承揽部分作业。2003年11月26日永利砂场停工撤场,赵书仁驾驶刘心一的抓砂机车在帮助永利砂场吊船后返回途中,因车一侧陷在河内不能动。2003年11月 28日刘心一请求张俊林的铲车帮助将抓砂机车拉正拖出,由于抓砂机吊杆钢绳出槽,赵书仁爬上吊杆准备将钢丝绳放入槽内,此时,张俊林发动铲车拉抓砂机车,赵书仁摔落到地上受伤。赵书仁被送到沈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出院后又自行到药房购买药物治疗,总计共支出医药费等58601.86元。2004年5月10日医院出具诊断书休息半个月,支出复印费63元。赵书仁购买轮椅花费750元。刘心一已支付赵书仁医药费等44847.76元。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赵书仁伤残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诊断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赵书仁与刘心一系雇用关系,赵书仁为其开抓砂机车,在此期间受到伤害,故作为雇主的刘心一应对赵书仁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赵书仁合理损失的40%.张俊林在帮助向外拽抓砂机过程中应注意安全了望,不应忽视安全,在赵书仁正在作业时其拉动抓砂机而促成赵书仁从抓砂机吊杆上掉下,为此,张俊林对造成赵书仁受伤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赵书仁合理损失的40%.赵书仁自己应预见到爬到吊杆上去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应注意安全,采取合理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加强防范意识,赵书仁未尽到注意义务,为此赵书仁自己对受伤也应负有责任,应承担自己损失的20%.沈阳市苏家屯区永利砂场与刘心一、张俊林属于一种承揽关系,与赵书仁间无法律关系,故对赵书仁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赵书仁由于此次事故身体已瘫痪,受伤害较严重,但赵书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赵书仁医药费凭据计算。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工资按每日12元计算,均应计算至赵书仁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日15元计算,赵书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偏高,根据实际情况,应300元为宜。赵书仁残疾生活补助费按20年计算。刘心一已支付给赵书仁医药费用应予扣除。由于赵书仁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生活不能自理,其子女抚养费刘心一应承担,每月刘心一、张俊林给付赵书仁子女抚养费各40元至赵书仁子女18岁时止。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心一、被告张俊林各自赔偿原告医药费23440.7元,护理费3156元、误工费1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25.2元;二、被告刘心一、被告张俊林各自赔偿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19807.2元;三、被告刘心一上述赔偿原告金额中应减去已支付原告款44847.76元;四、被告刘心一、被告张俊林各自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五、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刘心一、被告张俊林各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从2003年12月起每月4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2004年12月以前抚养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05年每年1月15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7月15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书仁与张俊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书仁上诉称,赵书仁、刘心一、张俊林均为永利砂场的雇员,永利砂场是受益人,应承担责任;赵书仁系在履行工作时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赵书仁为二级伤残,原审判决给付5000元精神损失费偏低,应适当增加,原审判决赔偿赵书仁残疾生活补助费数额不对,应为75978元,供养人生活费应一次性给付,且采用的标准也不对,误工费确认的也不对。另外,原审漏判赵书仁今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依法判决。



张俊林上诉称,张俊林是刘心一的帮工人,张俊林没有过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赵书仁攀登吊杆时未告知张俊林,本身有一定过错,刘心一系赵书仁的雇主,刘心一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赵书仁及张俊林的上诉请求,刘心一辩称,赵书仁违章作业,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爬上吊杆,造成摔伤,赵书仁应承担责任。赵书仁提出的其他问题,听从法院判决。张俊林应承担责任,因为如果铲车不动,赵书仁就不能摔伤。



针对赵书仁及张俊林的上诉请求,永利砂场业主张振武辩称,对张俊林的上诉请求无异议。永利砂场与刘心一是承揽关系,与赵书仁没有任何关系。赵书仁是刘心一雇的工人,而且赵书仁不是司机,刘心一却让赵书仁开车,赵书仁帮助吊船与此事无关。赵书仁是在开车撤离时掉沟里的,而且是几天之后往外拖车时才摔伤的,不同意赔偿。



针对张俊林上诉请求,赵书仁辩称,张俊林明知赵书仁在吊杆上拉钢丝绳入槽,却在未通知赵书仁的情况下拽杆,造成赵书仁摔伤,张俊林应承担责任。



针对赵书仁上诉请求,张俊林辩称,赵书仁上吊杆时没有通知任何人,张俊林没有看见赵书仁上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赵书仁与刘心一系雇用关系,赵书仁在为刘心一工作期间受伤,刘心一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心一在现场,在赵书仁爬上吊杆期间,特别是在刘心一认为张俊林不能看见吊杆的情况下,刘心一更应积极指挥和协调赵书仁与张俊林的工作,刘心一未尽其职责,以至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刘心一应承担过错责任。张俊林系刘心一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赵书仁受伤,刘心一亦应承担责任。张俊林作为一名司机,启动车辆时有高度注意义务,特别是张俊林知道赵书仁曾上过吊杆,准备将钢丝绳放入槽内,同时张俊林称自己“看不见抓砂机吊杆”的情形下,仍然盲目启动铲车,忽视安全,存在重大过失,赵书仁要求张俊林承担连带责任,张俊林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与刘心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俊林对40%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比较适当的。赵书仁在爬上吊杆之前,未告知其他工作人员(刘心一、张俊林应看到),属轻微过失,应由刘心一承担相应责任。永利砂场与刘心一、张俊林系承揽关系,与赵书仁之间没有雇用关系,故对赵书仁损伤不承担责任。关于赵书仁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判决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赵书仁要求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34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2182元。关于赵书仁供养人生活费问题,赵书仁儿子于 1998年2月24日出生,抚养至18周岁,按200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84元/年)计算,赔偿总额为12010.5元。关于赵书仁误工费问题,应从赵书仁受伤时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63天,每天按12元计算双方无异议,共计为3156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根据赵书仁的伤残情况,赵书仁购买轮椅确属需要,其请求赔偿,应予支持。由于赵书仁没有提供轮椅更换周期的相关有效证据,故对其要求给付7次相关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赵书仁可在确需更换时或有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关于今后护理费问题,赵书仁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按每月给付300 元计算给付20年,共计7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及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应酌情给付10000元为宜。关于其他款项的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4)沈苏民权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刘心一赔偿赵书仁医疗费58601.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890元、误工费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63元;变更第二项为:刘心一赔偿赵书仁残疾赔偿金 52182元;变更第四项为:刘心一赔偿赵书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变更第六项为:刘心一赔偿赵书仁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0.5元。



三、刘心一赔偿赵书仁今后护理费72000元;



四、刘心一赔偿赵书仁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



上述款项在扣除刘心一已支付的44847.76元后,其余款项由刘心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书仁;



五、张俊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总额的40%与刘心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心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艳



审 判 员 朱晓英



审 判 员 赵贺林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