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刚,(略)。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宽,(略)。
委托代理人魏朝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彬,(略)。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男,(略)。
上诉人李绍刚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忠,被上诉人李新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被上诉人李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麦假期间,受上诉人李绍刚雇佣,被上诉人李新宽、李绍彬在李绍刚个人组织的建筑队干活。1999年8月3日,该施工队在西营乡北张淡村搞内墙抹灰工程,李新宽的任务是为抹墙的人送泥灰。傍晚临近收工时,李新宽因已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便与其他小工来到李绍彬管理使用的搅拌机旁等待收工。此时搅拌机没有工作,李新宽手扶电机上的三角带,身体依靠在搅拌机上。此后,李绍彬启动搅拌机,没有告知任何人便合闭电闸,李新宽的右手拇指从关节处被轧断。李新宽受伤后,被从家叫来的李绍彬的父亲李德勇伙同工地上的其他人员送到广饶县医院治疗,后根据该医院的建议,转到潍坊解放军八十九医院欲行断指再植术,因李新宽的断指不具备再植条件,八十九医院仅对受伤部位进行了清创缝合。第二日,李新宽又转回广饶县医院住院治疗,1999年8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后复查。为治伤,李新宽共支出医药费2343.5元,租车费300元。李新宽的伤情经广饶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李绍刚在李新宽受伤时付给李新宽1000元。
另查明,李绍刚组织的施工队属季节性临时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也无建筑资质和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使用的搅拌机上没有安装防护网装置。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由李绍刚、荣伟东等7人签名的书证予以证实其无证经营符合当地民情实际,两被上诉人以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为由持有异议。经过当庭质证、合议庭认证,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李绍刚虽无合法经营手续,但作为建筑工程承包人雇佣李新宽施工,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新宽在上班时间身体受到没有防护网装置的搅拌机伤害,李绍刚应承担全部责任。李绍彬受雇于李绍刚在岗正常工作,系职务行为,对该事故不负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①李绍刚支付李新宽医疗费2343.5元;②李绍刚支付李新宽误工费248元;③李绍刚支付李新宽护理费135元;④李绍刚支付李新宽交通费300元;⑤李绍刚支付李新宽伙食补助费54元;⑥李绍刚支付李新宽鉴定费150元;⑦李绍刚支付李新宽伤残补助费18140元;⑧驳回李新宽对李绍彬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七项合计21370.5元,扣除李绍刚已付1000元,李绍刚实际支付李新宽20370.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李绍刚负担。
上诉人李绍刚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新宽上班期间擅自串岗,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李绍彬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李新宽辩称,上诉人无营业执照、无资格证书违法经营,在使用的搅拌机上不设安全防护措施,使其在上班时身体遭到伤害,已侵犯了他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要求驳回李绍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绍彬认为,上诉人作为雇主,与其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谋取暴利违法雇佣未成年人,且将其推上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罩的搅拌机上,又无岗前培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无合法经营手续,但雇佣李绍刚、李绍彬的事实存在,不能因李绍刚的违法经营作为免责理由。李新宽虽然不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受伤,但确实是在上班期间因李绍刚的设备没有按规定设置防护装置而致,李绍刚无证据证实在该事故中李新宽有自残、自伤等法定免责情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李绍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雇于李绍刚的李绍彬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突然启动搅拌机导致李新宽身体受伤,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李绍彬无主观故意,且系执行职务行为,本案事实符合侵权行为转承责任的构成要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李绍彬的侵权责任亦应由雇主李绍刚全部承担。李绍刚以李新宽擅自串岗和李绍彬是直接侵害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 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李绍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积杰
代理审判员 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2001年 3 月 7 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