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坚、陆女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张槎镇市政道路工程公司、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坚,(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女,(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张槎镇市政道路工程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布顶墟岗饲料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区天崇。
委托代理人陈炳瑛、陈泽茹,佛山市禅城区普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同华东五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林盛佳。
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坚、陆女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张槎镇市政道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佛山市华燃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24日3时13分,陈伟湛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张槎镇仙槎路4号荟丽家园小区对开处行驶,撞上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施工泥土上,造成摩托车损坏及陈伟湛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故。2003年3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 [第2003B14号非]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认定该事故发生在张槎镇仙槎路4号荟丽家园小区对开处,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并认定施工单位是燃气公司。燃气公司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同年6月1日认定该处是燃气公司委托市政公司施工的,施工单位是市政公司;并于当天作出了[第2003B14号非]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书,认为陈伟湛酒后驾驶,忽视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建议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陈坚是陈伟湛的父亲,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4岁零3个月,陆女是陈伟湛的母亲,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5岁11个月。陈坚、陆女还有一个女儿,现年28岁。
原审判决认为:该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的纠纷性质应属侵权纠纷。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陈伟湛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忽视安全行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因此,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陈坚、陆女认为燃气公司是该道路修复工程的委托人,对工程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应与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燃气公司并非市政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故对市政公司的施工没有检查和监督的义务;对于市政公司亦认为与燃气公司是同时施工,应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是燃气公司应在工程完成后,要及时委托市政公司进行路面修复,因此,路面修复工程是在燃气公司工程完工后进行的,并非同时施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双方对医疗费用133.95元、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金89880元的数额无异议,由于陈伟湛与市政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上述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74400元,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扶养属于无劳动能力的,女性应年满55周岁,男性是年满60周岁以上,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须持有县级以人民医院证明书……”。陈坚不在被扶养人之列,因此,其请求不予支持。陆女现年55周岁11个月,市政公司应赔偿其14年零1个月的抚养费,参照《广东省二○○三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每月为200元,即200元×169月=33800元,由于陈坚、陆女有两子女,因此,市政公司赔偿给陆女的扶养费为33800×1/2= 16900元。对于陈坚、陆女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该事故的发生确实给陈坚、陆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理应获得赔偿,但由于受害人本人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与施工单位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免除侵权人市政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限市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6.98 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金44940元给陈坚、陆女。二、限市政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扶养费16900元给陆女。三、驳回陈坚、陆女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坚、陆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978元,由陈坚、陆女与市政公司各负担2489元。
上诉人陈坚、陆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的依据,是交警部门[第 2003B14号非]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书。1、该意见书不属于证据。该意见不属于证据范围,也没有向当事人公开、送达,只属于一种内部意见,且按其文字表述,该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向上一级机关请示的内部文书,并没有得到其上级部门的批复。2、责任划分意见不公平。陈伟湛不是醉酒开车,从现有证据表明,陈伟湛只是饮过酒,但没有醉酒。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无论是法律处罚还是可能后果,都完全不同。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两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足以导致他人损害,更何况该次事故发生在黑夜。这也是法律规定施工人该义务的原因所在。因此,事故的发生与陈伟湛饮酒没有明显的联系,根本原因是施工人的失职。该意见书划分责任混淆是非,各打五十大板,显不公平。一审判决放弃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的权力和义务,径由交警部门一纸内部意见作出判决,因而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1、从交警部门的资料和燃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事故发生当日,燃气公司仍在施工期间,是与市政公司同时施工。因为,从燃气公司的申请资料看,燃气公司申请施工延期,表明燃气公司仍在施工。2、市政公司的路面恢复,从现有证据看,是同时施工,并不是在燃气公司完全完工后才恢复。三、陈坚属于被扶养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所列“须持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书”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已有足够证据证明陈坚无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原审判决驳回陈坚的请求,违反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市政公司各承担事故的50%的责任是公正、合法的。1、陈伟湛是饮酒后驾车,市政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第2003B14号结论书,证明陈伟湛出事时是饮酒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陈伟湛忽视交通安全,饮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上述规定,是造成这一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2、从交警部门事故发生当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看,陈伟湛事故当时没有佩戴摩托车头盔,而陈的死因是严重脑外伤死亡,这证明陈伟湛没有佩载摩托车头盔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根据陈伟湛在本次事故中的违章程度作出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是客观、公正的。原审判决据此作出其应承担 50%责任的判决是合法的。二、陈坚不应属于本案被扶养人之列。《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陈坚要成为本案被扶养人,应符合下列二条件,一是年龄满60周岁以上;二是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陈坚年龄为55岁,显然不符合第一条件;一审期间陈坚也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其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也不符合第二条件,因此,陈坚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扶养人之列。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及法律的规定对其生活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市政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燃气公司与市政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是同时施工,与事实不符。1、根据佛山市交警支队2003年6月 1日作出的关于“佛山市张槎镇仙槎路4号荟丽家园小区对开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书。已经明确认定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单位是市政公司,而不是燃气公司。这份结论书是对事发现场状况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从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内容看,亦不可能是同时施工。(1)佛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道路开挖工程审批表》中明确提出意见;路面修复工程应委托张槎市政管理处。(2)佛山市张槎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是要求燃气公司应在工程完成后,及时委托市政公司进行路面修复,燃气公司完成工程在先,委托市政公司进行路面修复在后,两者不可能同时进行。3、从实际施工操作过程中看,亦不可能同时施工。燃气公司是铺设燃气管道的专业性工程公司,在取得有关许可证后,进行燃气管理铺设,具体流程是先挖开路面,铺设管道,然后填回泥土,平整路面,清走余泥,至此燃气公司工程已完成。接下来移交市政公司,委托其进行铺设混凝土路面修复工程。4、有关批准挖掘期限的问题。上诉人称燃气公司申请施工延期,表明燃气公司仍在施工,这是不成立的。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市政公司已确认是2003年1月19日从燃气公司处接工程进场,在肇事地点进行路面修复施工的。而燃气公司是在1月17日申请延长挖掘期限。原因是原批准期限是至1月18日,由于市政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延误,燃气公司担心超出期限,因此申请延长,但这里要注意的是延长的是批准挖掘期限,即在此期限内燃气公司可以和有权进行挖掘路面的施工,并不代表燃气公司整个批准期限内,每一天都在挖掘施工,完全是有可能提前完工的。而事实上正是如此,燃气公司在1月19日已完工并办好交接手续,至1月24日事故发生时,施工方已是市政公司而不是燃气公司。二、燃气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法定义务。在一审阶段,燃气公司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燃气公司是在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情况下,委托市政公司进行肇事地点的路面修复工程,并支付了工程款,两者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公司具备道路修复施工资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市政公司是企业法人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燃气公司不是市政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当然也不存监督检查的义务。综上所述,燃气公司对本案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亦没有法定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陈坚、陆女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燃气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导致发生受害人陈伟湛死亡的事故,市政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伟湛是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故陈伟湛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可减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决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5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燃气公司委托市政公司实施道路修复施工,按照原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应当是在燃气公司完成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后才由市政公司进行道路修复工作,因此燃气公司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道路工程的施工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应否承担上诉人陈坚的扶养费问题,由于陈坚在事故发生时是54岁,未满60周岁,且其未能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实其因身体残疾或患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书,因此,陈坚不属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市政公司不应承担其扶养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78元,由上诉人陈坚、陆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