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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方权与被告王成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16人阅读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2003)莲民初字第10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方权,(略)。



被告王成忠,(略)。



原告叶方权与被告王成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小春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方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方权诉称,2003年5月6日17时许,原告种菜回来,挑着空粪桶,走到离村庄约一千米的坑边时,被告拦住原告说:“去年我老婆引产是被你举报的,今天要打死你”。被告从袋里摸出一把桔剪敲向原告面部,原告见状丢下粪桶,被告抢过原告的扁担,劈向原告头部,原告双手举起粪勺柄抵挡,当即被劈断,被告又用扁担捅我左前额、右胸部、左肋部等处。经法医验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作为村支部副书记,被告因怀疑原告举报他与女朋友未婚先孕,对原告怀恨在心,将原告打伤。碧湖派出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但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411.84元。



被告王成忠辩称,双方发生互扭的起因是双方路过碰到互不相让,原告所挑的粪桶碰上被告左脚而引起争执,被告并没有使用桔剪敲打原告,而是原告用粪勺殴打被告,被告夺过扁担进行自卫,原告所受的伤是追打被告时被竹根拌倒摔伤。被告也有伤势,因被行政拘留,没有进行法医鉴定和治疗。本案纠纷主要责任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医疗费有不合理的部分,要求进行审查。误工工资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5月6日17时许,原告叶方权挑着空粪桶路过圳头村“过坑”时与被告王成忠相遇,被告怀疑去年其女朋友未婚先孕被引产之事系原告(原告任村支部副书记)举报,被告指责原告,双方发生争吵并互不让路,随即原、被告发生了扭打。被告用扁担捅原告,造成原告左前额眉间、左胸部、左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验伤,结论为轻微伤,处理意见在碧湖医院治疗三周。2003年5月7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对被告王成忠给予治安拘留七日。原告于2003年5月20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9.90元、验伤费100元、误工费401.94元,共计经济损失1411.84 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审查,不合理的费用108.8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法医验伤证明、病历、医疗发票、伤势照片;2、原告提供的丽莲公行决字(2003)01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碧湖派出所对原告叶方权、被告王成忠、叶海军的讯问笔录;3、本院委托法医室对原告医疗费审查结论;4、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圳头村“过坑”路上相遇时,被告王成忠指责原告其女朋友去年被引产系原告举报,双方发生争吵,导致互扭,被告用扁担捅击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伤势是追打被告时被竹根拌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需在医院治疗三个星期,在治疗期间,原告的误工工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要求赔偿误工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方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3.04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人民币370元,由原告叶方权负担100元,被告王成忠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小春



二○○三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姜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