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300003
投 诉 人:摩托罗拉公司(Motorola,Inc.)
地 址:美国伊利诺斯州沙夫堡市阿尔冈古因东路1303号
(1303 East Algonquin Road,Schaumburg,Illinois,U.S.A.)
代 理 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投诉人:叶 开
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11号
争议通用网址:掌中宝(掌中寳)
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二○○三年四月一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3)贸仲通裁字第0003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摩托罗拉公司(下称投诉人)于2003年1月28日针对通用网址“掌中宝(掌中寳)”以叶开为被投诉人(下称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掌中宝(掌中寳)”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CNK0300003.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收到投诉人摩托罗拉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3年1月28日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接收确认,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投诉书予以形式审查。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本案争议通用网址注册服务机构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有关注册信息。
2003年1月29日,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该争议通用网址由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注册服务;被投诉人叶开为争议通用网址注册人/持有人;争议通用网址目前有做通用网址指向;解决办法适用于通用网址争议“掌中宝(掌中寳)”。
2003年1月3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于2003年1月28日收到的投诉书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2003年1月31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同时转送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截止到2003年3月5日,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依规则规定的被投诉人提交答辩的最后期限,被投诉人未提交答辩。
2003年3月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传送缺席审理通知。
2003年3月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传真向专家吕国强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并请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担任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之间保持独立公正。
2003年3月11日,吕国强先生以电子邮件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答辩,也没有表明如何选定专家组。2003年3月1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以电子邮件向双方当事人传送专家指定通知,指定吕国强先生为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日内即2003年4月1日前(含4月1日)作出裁决。
二、基本案情
本案所争议的通用网址为“掌中宝(掌中寳)”。投诉人于2001年2月14日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掌中宝”。被投诉人于2002年3月13日注册通用网址 “掌中宝(掌中寳)”。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掌中宝”与投诉人公司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掌中宝”相同,足以导致公众混淆和误导。因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本案争议通用网址应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投诉主要事实和依据为:
(一)投诉人的前身高尔文制造公司成立于1928年,起初是一家生产汽车收音机的专业公司。高尔文制造公司于1940年涉足通信和电子行业,成立摩托罗拉通信和电子公司,并凭借优秀的人才和先进的技术迅速成为本行业的佼佼者。1947年,由于“摩托罗拉”作为注册商标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高尔文制造公司更名为摩托罗拉公司。至2001年,投诉人的年净销售额已达到300亿美元,成为一家全球驰名的专门从事电子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投诉人公司于1987年进入中国,在北京成立办事处,积极拓展在华业务。1992年,投诉人公司在天津成立独资企业—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目前,投诉人公司在中国、中国台湾、澳大利亚、法国、德国、香港、以色列、马来西亚、墨西哥、波多黎各、韩国、英国、意大利及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设有工厂。
(二)“掌中宝”系投诉人公司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2月14日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5220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半导体,电话设备,寻呼设备,无线电接收机,无线电收发两用机,光通讯设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广告宣传及媒介报道,“掌中宝”商标已在国内通信和电子行业及在相关消费者中成为知名商标。
(三)被投诉人通用网址“掌中宝”与投诉人公司在先使用并注册之知名商标“掌中宝”相同,被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的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从而侵害投诉人公司在先权利及消费者利益。此外,本案被投诉人对于“掌中宝”一词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姓名权,故被投诉人对于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合法权益。
(四)被投诉人注册及使用本案争议通用网址具有恶意。根据从CNNIC设立的网站对争议通用网址“掌中宝”进行信息查询的结果,被投诉人申请注册该通用网址的目的很清楚地写明为转卖,其恶意已非常明显。随机以争议通用网址作为关键词在新浪中文网站进行检索便可发现很多关于投诉人的信息。而被投诉人作为通讯及电子行业的专业公司,就其在商业运作中应尽之注意义务而言,应当知晓争议通用网址系投诉人商标的事实。
(五)就本案争议通用网址而言,键入该通用网址可直接进入台北掌中宝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该公司生产销售产品与争议通用网址作为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及近似。因此,应当认定被投诉人将争议通用网址出租于台北掌中宝科技有限公司,用以推销其电子产品,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仅就“掌中宝”一词本身来说,该词在权威中文辞典中并非一独立词条。依照文字商标构成通说理论,该词系投诉人一臆造独创词语。而被投诉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词汇无法以巧合做出解释,其商业目的及恶意显而易见。投诉人以“掌中宝”作为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宣传和销售,而被投诉人注册之争议通用网址严重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剥夺“掌中宝”作为商标区别产品及服务来源之功能和作用并同时误导公众。
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本案争议通用网址应转移给投诉人。
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审理本通用网址争议案。
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通用网址注册人在投诉人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下述主张时,应接受争议解决程序的管辖: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权利;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投诉人对其在争议解决程序中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专家组对上述条款的理解,本案的投诉人对本案所争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投诉人对其注册的通用网址“掌中宝”或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由于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因此,专家组只能根据投诉人投诉书以及相关的附件材料,提出如下意见:
1、投诉人是否享有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权益。
投诉人于2001年2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了“掌中宝”商标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第1522028号,有效期至2011年 2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范围包括:半导体、电话设备、寻呼设备、无线电接收机、无线电收发两用机、光通讯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享有“掌中宝”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的通用网址“掌中宝”与投诉人已注册商标“掌中宝”名称完全相同。
3、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是否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对已注册的通用网址“掌中宝”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的利益。
4、被投诉的通用网址的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是否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负责裁决争议的专家组有权认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是否具有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恶意。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通用网址的证据: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注册本案争议的通用网址“掌中宝”存在恶意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投诉人通过媒体如报纸、电视台对以“掌中宝”命名的各种产品作了大量的宣传报道,投入了大量的广告。“掌中宝”商标已在国内通信和电子行业及相关消费中成为知名商标。
第二、厦门精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通用网址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投诉人在注册“申请目的”一栏中写明“转卖”。
第三,键入“掌中宝”通用网址可直接进入台湾掌中宝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产品与投诉人注册商标“掌中宝”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根据解决办法相关规定及投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专家组认为,被投诉人注册通用网址“掌中宝”行为符合解决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注册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以获得不正当利益。据此,可以认定被投诉人申请注册通用网址“掌中宝”具有恶意。
综上,专家组认为,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权利;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四、裁 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专家组裁决:
现属被投诉人叶开名下的“掌中宝(掌中寳)”通用网址应当转移给投诉人摩托罗拉公司。
独任专家:吕国强
二○○三年四月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