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呼长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长河,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饶县广饶镇杜后村。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庆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海,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长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长河、委托代理人孙快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呼长河属计划经济下的全民固定工,被上诉人山东省广饶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1991年实行全员上岗合同试点中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发生纠纷,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呼长河的起诉。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计划经济下的全民固定工,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劳动关系,不需要再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属计划经济下的全民固定工,被上诉人在1991年实行全员上岗合同试点中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属企业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诉人呼长河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以俭
审 判 员
侯丽萍
审 判 员
翟玉芬
二OO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