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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心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制作中心一案

民事诉讼 33人阅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18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心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1461号



法定代表人: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力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制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涝山东路571 弄4号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尚钧,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心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心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田、被上诉人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上影中心”)委托代理人黄尚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心源公司与上影中心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上影中心于1998年3月10日开具号码为AV017179,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由案外人未经背书交给心源公司,心源公司于1998年3月16日将支票解入银行,予以入帐,心源公司进帐单反映款项来源为货款



原审认为,由于心源公司与上影中心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心源公司取得票据未向上影中心支付对价,故上影中心要求心源公司返还票据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心源公司称上影中心开具支票是用于支付其业务员袁加锡的业务报酬,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杨晓明(袁加锡之妻)的证词,上影中心对此予以否认,因心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在审理中,虽心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材料证明杨晓明与心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心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系合法取得票据,对该票据享有合法的权利,故心源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心源公司称上影中心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因上影中心提供了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邮寄诉讼挂号函件收据,并经法院核实无误,故心源公司之说不予采信。据此,于2000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心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影中心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4,725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9元,由心源公司负担



判决后,心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上影中心的诉讼请求



心源公司诉称,1、上影中心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50,000元支票系袁加锡之妻杨晓明归还借款而交付给心源公司的,故心源公司应属善意取得



上影中心辩称,1、上影中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邮寄了诉状,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袁加锡的业务报酬与本案没有关系,袁加锡因业务需要取得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后,擅自将该支票交给心源公司以归还借款,由于上影中心与心源公司无业务往来,所以心源公司取得票据款是不当得利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心源公司与上影中心无任何经济往来。 1998年3月10日,上影中心将号码为AV017179、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一张交与其业务员袁加锡,但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嗣后,袁加锡之妻杨晓明为偿还个人借款,在涉讼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处填入心源公司名称后,将支票交与心源公司作为还款。心源公司于1998年3月 16日将支票解入银行。之后,上影中心以心源公司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影中心起诉认为其与心源公司无经济往来,心源公司虽已获得票据款人民币50,000元,但该款项的取得无法律依据,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原审判决所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心源公司取得本案所涉支票时,其与杨晓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影中心签发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应属一种以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上影中心无证据证明心源公司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心源公司作为支票款的善意取得人,有权依法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其在法律上无义务证明杨晓明或袁加锡取得票据是否合法,只需证明其取得票据为合法、善意即可。因此,作为善意取得人的心源公司取得50,000元款项不属民法上不当得利。故原审判决不当,心源公司上诉称其取得票据款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应予支持



另,对于心源公司认为上影中心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心源公司实际获得 50,000元时起算,该50,000元系于1998年3月17日进入心源公司帐户内的,而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 2000年3月13日,故上影中心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心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经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



二、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制作中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209元,均由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上海影视制作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凤



代理审判员 何



代理审判员 刘琳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