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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诉讼 11人阅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其耀,男,192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阳路444号底层统客。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素琴,女,194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瑾,男,住上海市东汉阳路309弄9号2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登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吉中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邓轶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融越,上海市龚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三(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瑾,被上诉人上海国登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与国登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房屋代理(转让)合同》,约定由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委托国登公司转让本市佳木斯路315弄17号601室产权房屋(计建筑面积81.94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500元。该房屋按政府的规定,由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文本送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经受理并开具受理单后,由国登公司向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移交房款 120,5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在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与买受人正式移交物业时,由国登公司向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移交。该合同第六条约定,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于2003年12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和办理物业交接手续,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迁出户口后结清剩余房款,并与买受人正式移交物业。双方还约定,发生违约行为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违约方向对方支付2000元。同时,在补充条款上双方约定,在2003年10月底进交易中心办理审核手续后,支付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房款120,500元,剩余房款300,000元在交房时付清,同时迁出户口。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签约当日,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在国登公司出具的收条上签字,收取了10,000元定金。在该收条上注明国登公司为代收、代付。



同年10月17日国登公司转交给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房款120,500元。2003年12月31日国登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给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言明房屋因故推迟十日交房。原审审理中,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称,在2003年12月28日其已与上海明嘉搬场运输有限公司联系搬场,但国登公司与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讲下家(买受人)没空接受房屋。当时因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认为在书条上没写清原因,故国登公司在证明内容的下方又注明“因下家缘故(买入方)”。对此,国登公司予以否认并称,当时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来己公司商量,再给予其十日宽限期。国登公司经与下家(买受人)联系,下家(买受人)同意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推迟交房。国登公司原想要双方签字,后因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不同意,故国登公司划去了甲方和乙方的字样,改由国登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时在书条上没有“因下家缘故(买入方)”的内容。现该书条上“因下家缘故(买入方)”的内容是有人添加的。



2004年 2月7日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与国登公司签订了房屋交接书,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交付了房屋钥匙,国登公司当即转交了房款200,000元。同年2月 20日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办理了退房手续。当月23日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迁出户籍,同时国登公司将剩余房款100,000元转交给了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2005年8月,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认为,在代理转让合同期间国登公司不尽代理人的义务,使其不能与下家(买受人)接触、联系,致己方不能及时收到房屋全款,造成己方资金上的调配失约损失。故诉请判令国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



原审中,国登公司辩称:其按照房屋买卖交易操作的规定,与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及下家(买受人)共同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手续,不存在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所述的国登公司不让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接触下家(买受人)的事实。由于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迁出房屋,故国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剩余房款100,000 元在2004年2月23日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迁出户口后予以支付。国登公司是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代收、代付房款,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称国登公司挪用其房款纯属莫须有。故要求驳回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之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代理(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国登公司接受了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的委托,并已按合同约定将买受人支付的房款转交给了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虽然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最后一期的房款100,000元是在2004年2月23日由国登公司转交,但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的户籍是在2004年2月 23日才迁出,国登公司在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迁出户籍后根据合同约定将房款转交给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并无过错。现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以国登公司未及时转交房款为由,要求国登公司按《房屋代理(转让)合同》承担违约金2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要求被告上海国登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国登公司订有《房屋代理(转让)合同》并经国登公司代理与郑庚生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之后己方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国登公司以找不到郑庚生为由,不予接受己方关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要求,迟迟不将郑庚生已经给付国登公司的房款支付给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以达到挪用己方部分房款的目的。根据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国登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登公司辩称:其在履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中介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与国登公司签订的《房屋代理(转让)合同》的约定,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应于 2003年 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迁移户口,与此同时,国登公司应当与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结清剩余房款。现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实际于2004年2月23日迁出户口,国登公司按合同约定于该日将剩余房款支付给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并无不当。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以国登公司挪用其房款为由,要求国登公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由上诉人陈其耀、夏素琴、陈国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