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振华经济小区。
投资人程功柏,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燕,女,上海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明,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二联村一队。
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以下简称钢模站)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全律师、程燕,被上诉人李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1月25日,钢模站、李凤明签订《钢模租赁合同》一份,其中指定经办人为徐永红专门负责钢模租借。合同签订后,截止2004年3月20日,钢模站实际向李凤明提供钢模板859.605平方米,V型卡2,800 只。李凤明实际已归还钢模板828.975平方米,V型卡1,239只。根据合同结算,李凤明应付钢模站钢模及V型卡的租金为30,132元,修理费 1,243元,未还物资的赔偿金为3,381元,合计尚欠租赁费27,256元。钢模站要求李凤明偿付租赁费27,256元以及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因李凤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遂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一、李凤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钢模站租赁费用27,256元;二、李凤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钢模站上述租赁费用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
判决生效后李凤明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钢模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对合同期满后钢模站向徐永红出借的钢模等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松民二(商)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李凤明为建造个人住房,于2002年11月25日与钢模站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 1月30日;由钢模站向李凤明提供钢模板150平方米、V型卡400只。在租赁结束后,按实际租赁钢模数量结算;押金暂计1,500元。合同签订后, 20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0日,钢模站向李凤明提供各种型号的钢模板347.145平方米、V型卡1,000只。合同期限届满后,2003年 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钢模站共租借给徐永红各种型号钢模板512.46平方米、V型卡1,800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3月20日,徐永红共归还各种型号钢模板828.975平方米,V型卡1,239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合同租赁期限内钢模站实际提供的钢模板及V型卡数量,李凤明应支付钢模站租金为9,719.16元,V型卡的租金为630.15元,整修费为694.28元,未能归还的钢模板赔偿金为1,586.25元,合计 12,629.84元。李凤明已偿付租赁费7,500元(包括押金1,500元),尚欠5,129.84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钢模站与李凤明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徐永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实际向钢模站提取各种型号的钢模板347.45平方米、V型卡 1,000只,应由李凤明支付租赁费。徐永红已归还的钢模板和V型卡应包括李凤明租借部分。其中未归还的17.625平方米2515型号钢模板,亦应由李凤明承担民事责任。因徐永红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合同期满后钢模站向徐永红出借钢模板等租赁物,不应由李凤明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依据李凤明逾期支付租赁费给钢模站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中,遂判决如下:一、撤销(2004)松民二(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二、李凤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钢模站偿付租赁费用5,129.84元;三、李凤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钢模站支付上述款项自2004年3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一点五计算);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钢模站负担1,137元(已付),由李凤明负担365元。
判决后,钢模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原一审生效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对该判决提起再审,与法不符。再审中李凤明亦未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证据,徐永红的行为确已构成表见代理,即便此说不能成立亦不应当认定徐永红尚有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再审判决不当,请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凤明则认为原再审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接受,请求驳回钢模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上诉人钢模站对原审法院再审认定的李凤明已偿付的7,500元的性质一节有异议,认为该款全部系押金。经审查,原审法院再审认定该款中除1,500元属押金外,其余部分均为李凤明所付租赁费,因钢模站所提异议与其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钢模站与李凤明签订的《钢模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月30日,徐永红系李凤明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专门负责钢模租借、归还、结算等有关事项。合同期满后钢模站与李凤明既未续签租赁合同,李凤明亦未再授权徐永红向钢模站提取租赁物,因此,钢模站对合同期满后徐永红的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是清楚的。鉴于徐永红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条件,在此情形下钢模站向徐永红提供钢模板等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等,要求确认由李凤明承担的主张当然不能获得支持。徐永红归还租赁物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租赁期限,合同期满后徐永红仍然有义务将原李凤明指定其租借的租赁物归还钢模站。原再审判决认定徐永红归还的租赁物中包括李凤明租借部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钢模站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元,由上诉人上海松江程功柏钢模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姜国幸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